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02民初9463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伟、夏晨朋,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神农路北侧大庆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90923379。
法定代表人:郑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朋、被告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599元,并自2016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玻璃装饰行业,经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大庆路北段厂区内幕墙项目,分别于2016年6月19日、2016年9月4日与被告签订《长城门业展厅幕墙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新厂区展厅幕墙工程的制作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后质保期已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的质保金、约定尾款一直未支付,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长城门业展厅幕墙项目合同》、《签呈》、《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等均显示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而非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常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