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81民初1165号
原告: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神农路北侧大庆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9092337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舞钢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555715480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凯戈,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门业公司)与被告舞钢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建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舞钢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凯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舞钢建业公司向长城门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6250元;2、请求判令舞钢建业公司向长城门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143.89元(以36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29日);3、请求判令舞钢建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4日,出票人舞钢建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6250元,收款人为河南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长城门业公司。2022年6月7日,长城门业公司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出票人拒绝承兑。现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长城门业公司现无法实现汇票承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舞钢建业公司辩称,对长城门业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公司资金困难暂不能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长城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2页(票据号码210250440249220211124086035017)、合同一份、供货通知单、验收单、结算书、造价确认书、结算明细汇总表、工程量明细表,证明舞钢建业公司拖欠长城门业公司供货款的事实。舞钢建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舞钢建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城门业公司与河南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消防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关系,长城门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河南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部分款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舞钢建业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4日,票据号码为210250440249220211124086035017,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24日。案涉票据到期后,长城门业公司于2022年6月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真实有效票据。长城门业公司依据真实交易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长城门业公司在汇票到期后于2022年6月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向出票人舞钢建业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舞钢建业公司除支付案涉汇票金额36250元外,还应支付以36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3年3月29日计算为1143.89元。长城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舞钢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6250元及截至2023年3月29日的利息1143.89元;
二、舞钢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6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计367元,由舞钢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特别提示:履行义务人须主动向权利人履行义务;如履行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权利人可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间内(通常为接收到法律文书后文书上指明的上诉期、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请关注最新规定,具体期限以最新规定为准)到本院申请执行。请及时申请执行,避免权利丧失。
本案承办人联系电话:0375-276****,可联系法官或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