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乐,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神农路北侧大庆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9092337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乐,原审被告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所答辩的工程量增减与***定意见并不矛盾,***定意见是现场勘查后据实出具,因此***所完成的木工班组实际工程量应依据该鉴定意见数据予以确定。该事实认定违背客观情况。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土建大清包施工队办公楼未完成工作量、证据三展厅工程量增减单,均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他施工当事方签字确认,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情况及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工程量增减情形。涉案工程已经于多年前完工,2022年作出的***定意见是对已经完工工程木工量的鉴定,包含有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其他人施工的木工部分。一审不加区分,径行将其他人施工的木工部分亦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施工量,违背客观事实,与本案案情不符。二、本案具体施工情况是上诉人组织被上诉人施工班组进行施工,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直接向施工班组发放工程款,有相关支付凭证可予证实。三、被上诉人诉请质保金由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收取,应由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负责退还。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的工程量增减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并且中元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所鉴定的工程量也是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实际所做的木工工程量,上诉人所称述的工程量增减与***定意见并不矛盾,***定意见是现场勘察后据实出具,因此被上诉人所完成的木工班组实际工程量应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的数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所述的他人施工的工程问题既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二、上诉人所述的劳务款支付以及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劳务合同的双方分别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履约保证金也是直接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并在合同中注明。而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双方由谁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款,应当由上诉人与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另案解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与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和发包方,对于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款应当共同履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讼请求。
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述称,1、关于上诉人***的身份问题。上诉人*****其为长城门业劳务代表及其管理者不客观、不真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是由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与***及安徽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所以,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长城门业劳务代表,其为独立的劳务分包施工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将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关于上诉人***所述案涉工程款履行的问题。根据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由上诉人***以及安徽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出示的付款进度以及现金收款及费用确认单显示内容,可知与上诉人*****的我方与被上诉人***直接进行对接劳务款是不属实的。3、保证金3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据其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3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保证金3万元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无关。4、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与上诉人***以及签订合同的安徽华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款履行完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与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50691.4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250691.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庭审中变更);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将公司办公楼、***、展厅、餐厅等的土建全部内容、周转工具、辅助材料、小型施工工具、机械、钢筋劳务、木工、架子工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安徽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为实际施工人。2015年7月9日***与***签订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由***承包木工班组施工,承包范围为包括劳务施工费用,所有模板、方木、铁丝、铁钉等辅材,包括二级电箱以下的施工用电设备、施工用具、机械设备及施工费用等完全自备,以及各工种衔接配合;价格为每平方120元,付款方式为中期友好协商、年终付97%,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交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进行木工班组施工。后该整体工程施工完毕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共收到劳务款1927407元。诉讼过程中经***提出申请,法院委托对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区建设项目中木工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定,2022年10月8日中元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木工工程实际工程量为17900.82平方米。另查明,2017年9月7日***曾诉至一审法院诉请案涉劳务款;2021年8月3日***曾诉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诉请案涉劳务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所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中元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所答辩的工程量增减与***定意见并不矛盾,***定意见是现场勘查后据实出具,因此***所完成的木工班组实际工程量应依据该鉴定意见数据予以确定,即120元/㎡×17900.82㎡=2148098.4元,***已收到劳务款1927407元,现下余220691.4元未支付;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并过质保期,因此***交纳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也应予以退还,综上、***应向***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共计250691.4元(220691.4元+30000元=250691.4元)。***答辩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工期延长问题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诉请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诉请不予采纳。***曾于2017年9月7日、2021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劳务费,因此本案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2017)豫1602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当时举证不能所作出的裁判,根据后发生的事实与证据,再次诉请不属于重复诉讼。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所举证的房顶维修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可另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共计25069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36元、鉴定费25000元,共计30060.36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导致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与***之间所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一审依据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鉴定认定本案的木工劳务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称该鉴定结果包含有其他人施工部分,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1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