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2民初9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水利技师学院,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西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孙桐传,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皓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71号(尚城大厦)631室。
法定代表人:曹如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中,男,***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明,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哲,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水利技师学院与被告(反诉原告)***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水利技师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皓文、被告***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中与刘国鹏、第三人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哲与韩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水利技师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53058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17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原告图书信息楼、唯实楼及唯新楼卫生间改造工程,经山东普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编号SDGP37000020200739的采购文件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上公布,在全国范围内以竞争性磋商的形式进行采购。被告向采购代理机构发出响应文件,经磋商小组评审,采购人确认被告作为成交供应商,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出现施工不积极、工程质量不达标、施工人员技术不过关、拖延工期等情况,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按照合同规范施工,被告均拒绝整改。后原告对被告在采购文件中使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项目经理曹修征的建造师证书在住建部官网查询,均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开被告以上信息,住建部于2020年11月13日书面回复未查询到,山东省住建厅于2020年11月10日回复未查询到。被告在明知自己公司资质及项目经理均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采用资质造假的形式参与竞争性磋商,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为此起诉。
***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实际施工人已经为原告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也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30580元不成立。
李明述称,第三人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因劳务费及材料费的纠纷第三人将另行起诉。
***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保证金176860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约定,反诉人对被反诉人的图书信息楼、唯实楼及唯实楼卫生间进行装修改造,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交纳保证金176860元。现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反诉人保证金176860元,特提起反诉。
山东水利技师学院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依约向原告交纳履约担保金,但被告进场施工后出现施工不积极、工程质量不达标、施工人员技术不过关、拖延工期等情况,原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整改,并在工程施工量不足三分之一时单方面停工,导致工程停滞数月不能按时完成。被告反诉所称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是在被告私自停工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与招标同时入围的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由第三方继续施工,并非由被告施工交付。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未能完成施工,其应当为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其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应退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原告通过山东普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图书信息楼、唯实楼及唯实楼卫生间改造工程项目发布采购公告,工程最高限价1930000元,在竞争性磋商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应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或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项目经理具有相关专业二级及以上建造师资格。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报价文件,同意按磋商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并提交了企业资质和项目经理个人资质证书,资质证书为加盖被告公章的复印件。202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76860元。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确定被告为成交供应商,约定工程自签订合同之日起45日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768600元;被告须向原告交纳合同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如被告违约(包括质量不合格、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由被告赔偿本次和再次采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及影响正常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如原告违约,原告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被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双方合同还约定采购文件与报价文件均为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被告预付款53058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7月初以被告提供虚假投标资质为由要求停工。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通知被告:鉴于被告于投标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投标资质,该中标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函当日将施工现场恢复、两日内返还支付的预付款。但在停工后,双方对已施工工程量未进行确认。原告委托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报价明细对其工程量进行审核,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将工程审核表发送给被告要求被告与审计公司确认,但被告未对审计结果进行确认。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被告未完工程交由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1399420元(项目资金193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给被告的530580元),由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完成,但不包括被告因不当拆除和墙体质量原因导致需要墙体加固的工程量。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完成。2021年1月6日,原告与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原告图书信息楼、唯实楼及唯实楼卫生间改造工程签证增加部分的工程,合同价款为284521.40元。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29日原告就被告在报价文件中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曹修征的一级建造师证书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0年11月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20年11月13日均答复未查找到,无法提供。起诉后被告申请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初步审阅相关技术资料,2021年4月30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函告本院,因所需鉴定材料不全,没有相关的鉴定依据,故无法准确认定涉案建筑的装修改造的工程量及价款,该案无法受理作退案处理。被告对退回鉴定提出异议,2021年5月24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函告本院,双方对工程量争议较大,且卫生间装修已经完成,因不是全过程鉴定,无法准确对卫生间装修改造的原有拆除部分及已装修的各层隐蔽做法进行鉴定,故无法准确认定涉案建筑的装修改造的工程量及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筑企业应当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在原告要求被告停工时被告尚未取得相应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整个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实际施工部分原告应当据实与被告结算。被告主张曾给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工程,在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前未与被告固定工程量,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其已完工部分申请鉴定,原告未向鉴定部门提供相应竣工图纸等材料,鉴定部门以装修完成后无法对原有拆除部分及已装修的各层隐蔽做法鉴定为由不予认定被告已施工部分,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已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工程量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即其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76860元,因被告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致使原告再次采购,且原告两次采购的总价款超过其项目资金1930000元,故在双方未确定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前,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可在工程量确定后与已收取工程款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水利技师学院与***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无效;
二、驳回山东水利技师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321元,山东水利技师学院负担9221元,***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寅
审 判 员 谭爱努
人民陪审员 高传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