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

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9民初1192号
原告: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东夏线延安村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729MA0J9JWE3W。
经营者:田阳亮,男,1974年11月20日,汉族,灵石县翠峰镇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志敏,山西彬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鹏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918号亲凤苑第9幢3号楼1单元1201。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道北西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812730877U(3-1)。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1976年2月21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昌明,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国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小河北路苗旺小区1-4-202。
法定代表人:赵振国。
原告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与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晋中市国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的经营者田阳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志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鹏祥、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成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市国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2月租金71368元、2017年3月--12月租金66768元、2018年3月--12月租金66768元、2019年3月--12月租金66768元、2020年3月--12月租金66768元、2021年3月1日--7月31日的租金33384元,共计371824元。3.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被告晋中市国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管13588.3米:包括6米的466根、4.5米的182根、4米的45根、3.5米的319根、3米的1根、2.7米的384根、2.5米的1404根、2米的677根、1.5米的984根、1米的1297根;扣件:十字扣件4163个、接扣1990个、转扣510个;顶丝1528个(钢管、扣件、顶丝总价值约232676.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出租钢管、扣件、顶丝、脚手架、模板。被告**在灵石县北王中村“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3号楼施工,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有李亮、郑守亮。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灵石县北王中村“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系灵石县北王中村“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的承建方及施工方。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灵石县北王中村“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发包给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晋中市国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继了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灵石县北王中村“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的权利义务,现系灵石县北王中村“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的负责方。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钢管、扣件、顶丝。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价格: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顶丝0.019元/个/天;二、结算方式:按工程进度款付租赁费,工程竣工租赁材料还清,承租方把出租方的租赁费用全部结清;三、租赁期间:提货当天至交货日结算租金;四、租赁方式:出租方负责承租方所需材料运送到北王中工地,工程完工后承租方负责将材料拉回出租方指定地点下车。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10日—2016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多次开具出库单(23张)将被告**承租的材料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6年7月29日--2016年11月8日期间被告**将使用完毕的材料退回原告处由原告开具了入库单(12张)。2016年1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李亮核对,签署了《北王中三号楼欠送材及租金》,内容为:被告共欠送租赁原告钢管13588.3米(包括6米的466根、4.5米182根、4米45根、3.5米319根、3米1根、2.7米384根、2.5米1404根、2米677根、1.5米984根、1米1297根),扣件6663个(十字4163个、接扣1990个、转扣510个)、顶丝1528个;2016年6月一11月底期间的租金共计为64604元。此后被告**一直继续租赁使用原告上述钢管13588.3米、扣件6663个、顶丝1528个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出租的上述建筑材料至今在灵石县北王中村“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工地。原告认为:原告将建筑材料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鉴于上述建筑材料仍在灵石县北王中村“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工地,被告**作为承租方,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及施工方、被告晋中市国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继方及现在灵石县北王中村“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项目负责方,应当负责返还原告上述材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速判。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早已实际解除。双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后并实际履行,但是材料所在的“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已于2016年8月份停工、烂尾,答辩人将一部分材料归还原告后,剩余材料已用于工程当中,无法拆除,答辩人经原告同意,当时就将材料数目报给了翠峰镇人民政府,由原告和镇政府直接处理。自此,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合同自2016年8月已经实际解除至今,已经长达5年时间。期间,原告一直与翠峰镇人民政府及本案其他被告协商处理,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答辩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受害人之一,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为了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工程,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遇到工程烂尾,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工程的整个进展过程及现状,原告都知情(否则,事情不会拖延至今),工程烂尾以后,其他被告才是原告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和收益人,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内容所述,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无权向合同以外的其他人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委托合同可以有限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外,其他合同均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本案作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答辩人履行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因此,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非原告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无返还原告租赁物的义务。原告仅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履行过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处使用的建筑材料系为原告所有的建筑材料,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建筑材料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亦未实际使用原告的建筑材料,无返还原告租赁物的义务,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3.从法律关系来讲,原告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无返还原物请求权。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假设租赁事实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所有权人,通过租赁合同的方式将租赁物动产转移交付给承租人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合法占有,此时原告已丧失了对租赁物的有权占有,也丧失了物权返还请求权。而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作为有权占有人,将租赁物交付给实际使用人使用后,对实际使用人享有了占有保护请求权及返还原物请求权。如原告直接请求实际使用人返还原物,则导致实际使用人对占有权人山西晋建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无故违约并承担返还原物的义务,让实际使用人承受无端的损失和违约责任。因此,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仅对承租人享有解约及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返还义务,如判决确认承租人有返还义务后,出租人才有权代位承租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本案的原告,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无返还原物请求权。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是原北王中村村长赵小卫与华尔公司共同实施,项目进行到中途因故停建。2016年,赵小卫借用答辩人资质与华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部分恢复建设。但是答辩人并没有成立任何项目部,更没有任命和委托任何负责人。没有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赵小卫借用答辩人与华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被灵石县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答辩人既没有使用被答辩人的租赁材料,也没有实际管理和控制该租赁材料。实际租赁被答辩人租赁材料的应该是实际施工人赵小卫或**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向与其发生合同业务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因此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被答辩人在工程停工后持续计算并主张租金,完全没有任何依据。涉案工地在2016年11月之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答辩人与**对停工前的租金已经进行了结算和交接。交接后未能返还的部分,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丢失或损坏,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损坏或丢失的赔偿标准主张赔偿。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损害赔偿,却无限期的在明知项目停工的情况下持续计算租金,显然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答辩人并不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控制人,无法进行返还。依据被答辩人的陈述,其将租赁物交给了**等人,并未移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实际进行施工,没有派驻任何工作人员前往北王庄中村项目工地,对被答辩人诉请的租赁物没有任何管理与控制的权利。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处于答辩人的控制或管理之中。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根本无法返还,其对答辩人的该项诉求根本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中市国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出租钢管、扣件、顶丝、脚手架、模板等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6月10,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一、租赁价格: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顶丝0.019元/个/天。二、结算方式:承租方不预付定金、押金,但必须按工程进度款付租赁费,工程竣工租赁材料还清,承租方把出租方的租赁费用全部结清。三、租赁时间:按提货当天至交货日结算租金。四、租赁方式:出租方负责承租方所需材料运送到北王中工地,工程完工后承租方负责将材料拉回出租方指定地点下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0月16日开具出库单,将被告**承租的材料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灵石县北王中村“华尔房地产北王中村项目”工地,一直由被告**使用。2016年7月29日--2016年11月8日被告**将使用完毕的部分材料退回原告处由原告接收。2016年1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李亮核对,签署了《北王中三号楼欠送材及租金》,内容为:材料6米的466根、4.5米182、4米45、3.5米319、3米1、2.7米384、2.5米1404、2米677、1.5米984、1米1297,扣件6663个、顶丝1528个;余13588.3米。租金2016年6月一11月底,6月7176、7月13507、8月12329、9月11932、10月12329、11月7331,合64604。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导致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租金371824元。同时要求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被告晋中市国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上述建筑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北王中三号楼欠送材及租金》、结算清单、及杨宏喜、赵守亮、李春生等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用构成违约,且被告**认为该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一11月底期间租金64604元并返还欠送的租赁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租赁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山西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晋中市国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欠送租赁材料的主张,因原告与上述三被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与被告**于2016年6月10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租赁材料费6460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建筑材料钢管13588.3米:包括6米的466根、4.5米的182根、4米45根、3.5米319根、3米1根、2.7米384根、2.5米1404根、2米677根、1.5米984根、1米1297根。扣件:十字扣件4163个、接扣1990个、转扣510个。顶丝:1528个。
四、驳回原告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946元,已减半收取4973元,由原告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富易建筑材料租赁点负担4265.5元,被告**负担7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万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成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