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

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长治县金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民终2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县金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上诉人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县金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4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0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金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列明审判人员庭前向成浩核实并制作通话录音。上诉人认为该行为明显违反了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本案向成浩进行电话核实并制作证据,被上诉人单方或通过公正程序完全可以完成,该证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的证据。审判人员在无当事人申请,且调取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法定的“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围的情况下,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代被上诉人收集证据,既违反法定程序又有失公正,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欠条,出具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21年。如果当时存在计算书写笔误的话,被上诉人在两年多时间内完全有时间找到成浩或上诉人进行更改确认。或者完全可以直接在起诉状中直接列明。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对此事实没有特别说明,表明截止到起诉时其仍然认定总金额是8.2万余元而非9.2万余元。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事实,依法不应当认定。一审判决作出与证据规则不一致的认定,是错误运用法律,应当予以纠正。另外,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明确说明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基本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付款凭证。”这个法条规定的很明确:发票是“付款凭证”。一审判决论证“可能性”、“必然性”等理由,与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其据以作出裁判的理由也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承办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为被上诉人收集证据的违法行为,裁判结果显失公正;因此,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盼。
金源科技公司辩称,按照一审判决的款项支付。
金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2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7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成浩给原告长治县金源科技有限公司打水稳材料工程款欠条一张,工程结算合计:82218元,开具发票金额为:92218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7日前。截止2021年7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到工程款60000元,被告尚有工程款32218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无果,联系不到被告,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原告将被告起诉,望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源科技公司是一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泥稳定土、商品砼混凝土等生产销售。被告晋建三建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了水稳材料。2018年8月17日原告开具水稳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载明购买方为被告晋建三建公司,货物名称为水稳料,数量922.18吨,单价97.087379904元,税率3%,税额2685.96元,价税合计92218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由项目部负责人成浩书写),载明“今欠长治县金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3水稳款82218元,大写:捌万贰仟贰佰壹拾捌圆整。还款日期:2018年9月7日前,欠发票(92218元)第一联成浩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2018年8月30日”,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庭审中原告自认2018年9月7日前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60000元的水稳材料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2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达成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供水稳材料,被告接受水稳材料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稳材料,供货任务完成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提供的水稳材料总价款,原被告在庭审中产生了争议,原告主张水稳材料总价款为发票记载的92218元,被告辩称,其不认可发票上的金额,结算金额应当以欠条上的82218元为准。对于欠条上记载的水稳材料款“82218元”与发票上开具的数额“92218元”不一致的问题,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解释是:打欠条时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李某3计算错误,而被告公司的成浩(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着急返回榆次,所以欠条上的数额写成了82218元,事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李某3发现欠条上款额写错了,就及时与成浩取得联系,成浩认可欠条上的数额写错了,应该是92218元。对于这一情况庭审前本院电话询问了成浩,成浩陈述,其当时确实是着急返回榆次,因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李某3计算错了,所以其将欠条上数额写成了82218元,实际数额应是92218元,原告给被告公司供应的水稳材料数量为922.18吨,每吨100元,其向被告公司报的货款一直都是92218元,其离开长治后原告给其打电话,其确认欠条上的数额写错了。对成浩的该陈述本院制作成了通话录音,当庭予以播放。对该通话录音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录音中确实是成浩的声音,但成浩仅代表个人无法代表被告公司,其不认可成浩的陈述。本院认为,首先,成浩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对原被告水稳材料买卖的实际情况应当最了解,其在电话中的陈述与原告当庭解释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成浩的陈述予以采信;其次,案涉增值税发票是2018年8月17日开具的,而欠条是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被告虽然不认可发票上的水稳材料金额为结算金额,也不认可成浩的陈述内容,但是被告对欠条上“82218”元与发票上的“92218元”之间的10000元差额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供应了水稳材料,那么案涉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金额就是双方的结算金额。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水稳材料总价款为92218元。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0000元货款,此属于原告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归还的水稳材料款32218元(92218元-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7日,被告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将该时间确认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即以3221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被告应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实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晋建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县金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水稳材料)32218元,并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长治县金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实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向原告长治县金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2元,由被告山西晋建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源科技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发票一支和光盘一个。
上诉人三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发票认可,录音中对声音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采集方式不予认可。
对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上诉人金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价款应认定为92218元还是82218元,上诉人三建公司认可成浩系其公司员工身份,虽然成浩出具的作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凭证的欠条上记载金额为82218元,但上诉人公司员工成浩对于被上诉人金源科技公司计算错误和实际欠款应为9221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加之案涉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金额能够与之相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合同价款为92218元并无不当,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剩余32218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9元,由上诉人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路  伟
审判员     常旭光
审判员     姬国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