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

***、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8民初228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霞。
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
法定代表人:王涛。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
法定代表人:李静。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刚。
被告:张保珺。
被告:薛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珺。
原告***与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张保珺、薛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霞、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刚、被告张保珺、被告薛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管期间的工资7300元(庭审中变更为356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分包了被告四承包的××××住宅小区二期工程,被告张保珺、薛海龙系具体施工人,原告与张保珺系同乡,张保珺系薛海龙的姐夫。经张保珺介绍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年底到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约定月工资为中午不管午饭每日148元,管午饭每日140元,原告受被告张保珺、薛海龙指派,工资由被告张保珺、薛海龙发放。2020年6月,被告薛海龙要求原告办理××××银行卡作工资卡当工程部发放工资使用,并且银行卡要设置统一密码必须告知被告,办好激活后全部收缴至被告薛海龙处保管。经确认结算,原告工作管饭53天和不管饭14.5天,工资分别为7420元和2146元,被告一向原告××工资卡转账13300元,但被告薛海龙用统一的密码全部提现,现金支付原告6000元,剩余3566元至今未付。
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结算工资为9566元,我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3300元,实际多付3734元,原告无权再向我公司索要工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是被告薛海龙和张保珺雇佣的工人,应当知晓将银行卡交于他人及将密码告知他人可能会发生的后果,薛海龙收取原告银行卡和提取工资,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的工资是在我公司向其发放后,由薛海龙支取的,故原告应向被告薛海龙主张返还。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工资款是在同力公司向其发放后,由薛海龙支取的,故该应向被告薛海龙主张返还涉案工资款。
被告张保珺、薛海龙辩称,原告银行卡上的钱是被告薛海龙支取的,取出的款支付给了其他工人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承包了平遥县××××住宅小区二期工程,该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薛海龙,被告薛海龙让其父亲薛某某和姐夫张保珺负责管理工人。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保珺商妥后到工地从事杂工,双方约定工资为中午不管饭每日148元,中午管饭每日140元,工资由张保珺、薛海龙负责发放。2020年6月,被告薛海龙要求原告办理××银行卡当工程发放工资使用,薛海龙把银行卡统一设置了密码,办理激活后全部收缴起来保管。截止2020年年底,经被告薛海龙与原告结算,原告中午管饭工作53天,中午不管饭工作14.5天,工资分别为7420元和2146元,2020年6月23日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薛海龙所做工资表转账支付原告3400元,被告薛海龙从原告工资卡提取后,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同年8月7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给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9900元,被告薛海龙提取后,于同年9月30日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明细、询问笔录、两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被告张保珺提供的工人收款收条以及本院调取的××县××局××派出所对薛海龙、张保珺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海龙形成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薛海龙负责支付。本案中,被告薛海龙应付原告工资为9566元,该款已由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原告银行卡中,之后被告薛海龙从原告银行卡中提取另作他用,故原告工资款3566元的清偿责任应由被告薛海龙负责。原告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薛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工资款35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宝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