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

***、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7民初915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祁县。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812730877U。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张海云,男,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与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张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6590元及利息20000元。事实和理由: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在承建祁县御景居小区住宅楼时,其项目负责人***及张海云曾多次向原告购买PPR水地暖管件建筑材料用于建筑使用。但是对原告的货款却一直拖延未付清,为此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为此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借口拖延。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辩称,御景居项目是我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是项目工作人员,张海云与我公司无工作关系。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材料供应到工地使用没有我方不知道,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材料款项。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发货清单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不认识张海云,是不是张海云打的欠条我不知道。
被告***辩称,我对这事情根本不知道,不清楚条子是不是张海云打的。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张海云是我方雇佣的人,是项目部管施工工地的人,还有一个姓崔的。工地上我一般不去,我不在的时候具体是李整风和姓崔的、张海云收料了,李整风负责工地收料,欠条应当有李整风的签字。开发商用的是恒基伟业的料,这条子应当由甲方恒基伟业给钱,张海云管工地的施工,和恒基要钱都是张海云,沙子、水泥等材料都是恒基伟业的钱给了他们。原告说的货物,工地上用肯定用过,但是时间不对,2008年的材料不可能。我也不清楚付过原告钱没有,我去年十一月份才知道短原告钱,我问过李整风说给原告付了材料款十来万,李整风说钱没有这么多,他想不起来了。
被告张海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一、我于2006年6月--2008年12月期间,在祁县北谷丰村“御景居”住宅小区项目部施工工地打临时工。二、施工单位为:晋中建筑三公司,祁县“谷丰·御景居”项目部。施工项目为:住宅楼18#、19#、21#、22#楼。项目部总负责人:***,材料分管人:崔炎林、李整风,我分管技术、施工工作。三、***的条子是我代项目部写的。注:晋中三建,祁县谷丰·御景居”项目部,(18#、19#、21#、22#)。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承建位于祁县××村××楼,并由祁县“谷丰·御景居”项目部负责项目管理组织,该项目部总负责人为被告***,被告张海云负责具体施工工作,案外人李整风负责材料收取工作。2008年4月份至11月期间,该项目部多次向原告***购买PPR水地暖管件建筑材料用于建筑使用,被告张海云、案外人李整风在发货清单经办人处签字。原告诉称因项目部未付清部分货款,被告张海云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祁县***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玖拾元整,小写:36590.00元。〈备注:谷丰·御景居(18#、19#、21#、22#)楼上下水地暖管件〉晋中三建祁县项目部张海云,2008年11月2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欠条、原告与被告***、张海云的录音,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辩解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在承建祁县××村××楼时,于2008年4月份至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PPR水地暖管件建筑材料用于建筑使用,二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祁县“谷丰·御景居”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其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海云、案外人李整风作为祁县“谷丰·御景居”项目部工作人员,以该项目部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属于在其职权范围内执行工作任务,该购买行为对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故对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根本不知道这事情,不清楚条子是不是张海云打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张海云不承担责任。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6590元及利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海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14.75元,由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启荣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