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

***、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8民初228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 法定代表人:**。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保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珺。 原告***与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张保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保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管期间的工资73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分包了被告四承包的××××住宅小区二期工程,被告张保珺、***系具体施工人,原告与张保珺系同乡,张保珺系***的姐夫。经张保珺介绍于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10月20日到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约定月工资为中午不管午饭每日148元,管午饭每日140元,原告受被告张保珺、***指派,工资由被告张保珺、***发放。2020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办理××××***作工资卡当工程部发放工资使用,并且***要设置统一密码必须告知被告,办好激活后全部收缴至被告***处保管。经确认结算,原告工作管饭128.5天和不管饭22天,工资分别为17990元和3256元,被告一向原告××工资卡转账13300元,但被告***用统一的密码全部提现,现金支付原告6000元,被告一于2021年1月27日向原告××***转账7946元,剩余73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结算工资为21246元,我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1246元,原告无权再向我公司索要工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是被告***和张保珺雇佣的工人,应当知晓将***交于他人及将密码告知他人可能会发生的后果,***收取原告***和提取工资,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的工资是在我公司向其发放后,由***支取的,故原告应向被告***主张返还。 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工资款是在同力公司向其发放后,由***支取的,故该应向被告***主张返还涉案工资款。 被告张保珺、***辩称,***从原告***上转款是事实,是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让***支取的,所取款项支付给了其他工人,故原告所诉工资应由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承包了平遥县××××住宅小区二期工程,该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让其父亲***和姐夫张保珺负责管理工人。202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保珺商妥后到工地从事杂工,双方约定工资为中午不管饭每日148元,中午管饭每日140元,工资由张保珺、***负责发放。2020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当工程发放工资使用,***把***统一设置了密码,办理激活后全部收缴起来保管。截止2020年10月20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中午管饭工作128.5天,中午不管饭工作22天,工资分别为17990元和3256元,2020年6月23日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所做工资表转账支付原告3400元,被告***从原告工资卡提取后,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同年8月7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给原告***转账支付9900元,被告***提取后,于同年9月30日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给原告××***转账79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明细、询问笔录、两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被告张保珺提供的工人收款收条以及本院调取的××县××局××派出所对***、张保珺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负责支付。本案中,被告***应付原告工资为21246元,该款已由被告山西同力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原告***中,之后被告***从原告***中提取另作他用,故原告工资款7300元的清偿责任应由被告***负责。被告张保珺、***所辩从原告***上取款支付他人工资是受被告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办理的,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工资款7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