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美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兴美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阳西县方正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21民初4076号
原告:深圳市兴美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安数码城天发大厦三层306A。
法定代表人:乐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积昌,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县方正中学。住所地:阳西县×××××××××××。
法定代表人:叶从起,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长勇,该学校副校长。
原告深圳市兴美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美乐公司)诉被告阳西县方正中学(以下简称方正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美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积昌、被告方正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美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91499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违约金(以3914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时计至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阳江市阳西县××××××广播系统设备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将广播系统设备售与被告,合同总价330521元,在原告为被告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330521元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广播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6640元,余款233881元尚未付清。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阳江市阳西县方正中学LED户外单色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将LED户外单色显示屏设备包安装调试后作价157618元出售与被告。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LED户外单色显示屏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157618元价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91499元(233881元+15761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正中学辩称,我方认为,合同是签订了,我方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我方的财务制度,必须要有验收报告,才能付款,但原告尚未提供,还有原告提供安装的LED显示屏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根据我校的财经制度,要求原告必须办理财审手续,才能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被告方正中心向原告兴美乐公司购买广播系统设备及LED户外单色显示屏设备,双方签订《阳江市阳西县××××××广播系统设备项目采购合同》及《阳江市阳西县方正中学LED户外单色显示屏设备采购合同书》,其中广播系统设备合同约定:“合同范围:广播系统设备的购买(包安装);合同工期:35天;合同价款:采用总包方式(含安装、调试、验收、税金、售后等一切费用),总额330521元;付款方式:完成调试,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330521元。”等内容;显示屏设备合同约定:“合同范围:阳江市阳西县方正中学LED户外单色显示屏设备采购(包安装);合同工期:30天;合同价款:采用总包方式(含安装、调试、验收、税金、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总额157618元;付款方式:完成调试、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157618元。”等内容。原告为被告安装广播系统设备及LED户外单色显示屏设备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支付了货款9664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499元,并制作《阳江市阳西县方正中学项目资料说明》,该说明载明“项目一:阳江市阳西县××××××广播系统设备项目总金额为330521元,现已收到阳西方正中学款项96640元,余233881元未付款。项目二:阳江市阳西县方正中学LED户外显示屏设备采购总金额为157618元(未付款)。上述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两个项目合计未付金额为391499元整。”并由原、被告盖章确认。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确认方正中学欠兴美乐公司391499元,并由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及盖公章确认。此后,原告以被告未能付清上述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设备安装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期限支付货款。因被告未能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阳江市阳西县方正中学项目资料说明》,该说明显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且双方亦已经结算,故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验收报告、LED显示屏无法使用,不能付款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如约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付清货款。被告在双方结算后仍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9149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鉴于被告拖欠货款确会造成原告预期利息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对391499元货款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西县方正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9149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1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深圳市兴美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6元,由被告阳西县方正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柯文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香宇
书 记 员 梁少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