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2393号
原告:浙江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浙江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催缴诉讼费通知》中所规定的期限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