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裁 定 书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06民初19号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所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约地点为辽宁省沈阳经济开发区,另外原告住所地为江苏宜兴市、被告住所地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且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沈阳市铁西区,因此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孙 陶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 瑞
书 记 员 郭祎晗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民人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