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

抚顺市恒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91民初884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抚顺胜利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