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3228号
原告:扬州市水文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镇秦巷村王庄组江阳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峰,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新甘泉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美霖高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北路977号。
法定代表人:俞富江,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松林,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贺,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水文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文公司)与被告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裕公司)、被告江苏美霖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霖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苏1003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通裕公司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苏10民终637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苏1003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再次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水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峰、陈诚,被告通裕公司、美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美霖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通裕公司对被告美霖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打井,并于2017年5月24日完工。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通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5000元未付。原告与美霖公司签订合同,但发票是开给通裕公司的,两被告地址一致,高管有重叠,两被告为关联企业,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通裕公司辩称,被告通裕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美霖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通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受美霖公司委托;原告要求通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通裕公司的起诉。
被告美霖公司辩称,原告与美霖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取水许可证,亦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成井报告,导致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金额亦没有依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水文公司(乙方)与被告美霖公司(甲方)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美霖公司委托原告凿三口深水井,工程造价为195000元,合同尾部水文公司和美霖公司均加盖印章,另周家宏在美霖公司处加盖其个人印章,张其龙在水文公司盖章处签名。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美霖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115630元,项目为“凿井两口工程”。“经办人吴琨”于2016年1月7日在发票上注明:按合同已打两口井,已付92500元,欠23130元。“郭建红”于2016年1月8日在发票上签名。另有“周家宏”在发票上签名,但未注明签名时间。
2015年11月17日、12月28日和2016年4月1日,通裕公司分别向原告付款32500元、65000元和23130元。
2017年4月18日,原告总经理、股东罗恒荣添加手机号码为“189××××****”的微信号为好友,备注为“郭总,建红,沙厂”,并多次与其对话:
2017年4月24日罗恒荣陈述:“郭总您好,你下面的一个井怎么说的,我好安排”,对方回复:“这几天定下来”。
2017年5月24日罗恒荣陈述:“郭总您好,这口井已经出水,请您去现场验收一下,谢谢!”对方回复:“知道了,上午过来”。
2017年5月27日,罗恒荣陈述:“郭总早上好,这口井的合同有没有弄好,井都打好了”。对方回复:“已经报上去了,还没下来,再等等”。
2017年6月9日,罗恒荣陈述:“郭总您好,裕华打井工程款到今天未给我,麻烦您一下,这么久了”。对方回复:“我与老板见面时再提一下”。
2017年7月5日,罗恒荣陈述:“郭总你好,这么久了,打井工程款也不汇,什么意思”“另外一口井的合同到现场没签,钱也没有汇”。对方回复:“我们那口井你放心,裕华的我尽量协调”。
2017年7月25日,罗恒荣陈述:“郭总您好,通裕最后一口井工程款什么时候支付给我,这么久了”“已7月25号了”。对方回复:“最近实在太紧,再等一段时间吧”。
罗恒荣于2017年8月28日、10月30日多次催促对方给付打井款,对方于2017年11月21日回复:“请再等一段时间,我要与老板沟通一下”。后2017年11月29日对方又回复:“今天专程与老板说了,他说再等下,我真的在尽力,你也要与姜工等联系”。
2018年2月7日,罗恒荣发送其公司资料给对方,并陈述:“郭总您好,请把打井款汇到上面账户上”“郭总,钱少了,你先把裕华的打井款汇过来吧,发票已经早给你们了”。对方回复:“与上次的同吗?”罗恒荣回复:“一个样”。
2018年3月28日和4月26日,罗恒荣催要裕华的两口井工程款。
2018年7月3日,罗恒荣陈述:“郭总您好,我的打井工程款不能长久拖着,什么时候支付给我”。对方回复:“与老板讲过了,最近还是困难,等拆迁款再下来”。
2018年8月8日,罗恒荣陈述:“郭总您好,你们一口井的工程款什么时候支付给我呢”“一年下来了”。
……
2019年6月12日,罗恒荣陈述:“郭总,打井65000元什么时候给我?这样无限期的拖着”。对方回复:“知道,我来请朱鹤再帮助盯着”。
2019年9月27日,罗恒荣陈述:“郭总您好,变压器,每吨8000元,废旧电机,3800每吨,空压机人家说不要”。对方回复:“好的,等我与朱鹤联系”。
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通裕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项目为“劳务*凿井工程”,金额为65000元。该发票对应案涉凿井工程款,已交付给通裕公司。
原告另提交了与“扬州裕华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扬州裕华织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2018年2月11日和2019年2月2日分别付款32500元、65000元和169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该公司开具114400元发票。
2017年7月4日和7月12日,通裕公司分别向原告付款13980元和128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9日开具两张金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为“水泵安装”。通裕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
诉讼中,本院至案涉工程现场进行了查看,原告共计打井五口,均位于“江苏通裕集团”院内。
原告另提交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系“189××××****”号码的充值发票,购买方名称为“江苏通裕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郭建红”。另,被告陈述通裕公司曾应“扬州华霖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为郭建红及朱鹤缴纳社保等费用,本案通裕公司向原告付款系受美霖公司委托代付。被告另陈述“吴琨”系被告通裕公司已退休员工。
通裕公司上诉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17日的询审笔录记载:审:“通裕公司和美霖公司是什么关系?”钱贺:“都是独立法人,法律上没有什么关系。”审:“客观上有无什么关联?”钱贺:“有个别高管在两个公司都有任职。”审:“具体名字呢?”钱贺:“需要回去询问下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应连带支付原告打井工程款6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美霖公司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美霖公司凿三口井,原告履行了两口井的合同义务后,向美霖公司开具发票,发票经通裕公司“经办人吴琨”及“郭建红”签字确认,付款人为通裕公司,结合通裕公司曾为郭建红缴纳社保的事实,本院确认郭建红为通裕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充值发票可以认定,189××××0197号码为郭建红使用,故原告总经理、股东罗恒荣与“郭总,建红,沙厂”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聊天记录可知,原告除为“裕华公司”打两口井以及就美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打两口井外,另按照郭建红的要求打了一口井。被告认可有部分高管在两被告处任职,结合通裕公司为案涉前二口井付款及郭建红签字并安排原告打井的事实,通裕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郭建红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通裕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郭建红有权代表美霖公司,通裕公司及郭建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罗恒荣与郭建红的聊天记录,郭建红确认应付第三口井工程款65000元,未对该井提出质量异议或其他异议,现原告要求美霖公司给付工程款6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美霖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聊天记录可以确认郭建红确认65000元的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原告要求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其主张的期限本院予以确认,但标准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通裕公司与美霖公司系关联企业,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主张被告通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美霖高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水文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水文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江苏美霖高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并同意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江苏美霖高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敬梅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施元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