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京东大道426号。
法定代表人:许思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中天村。
法定代表人:薛济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文桃,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咏梅,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安,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国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1)苏0623民初44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电力设计院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中天公司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与中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三方签订协议书之后,因此,其与中天公司之间的争议应适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外,中天公司交付、安装标的物在赞比亚共和国,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西省南昌市,故本案应移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中天公司答辩称,案涉《协议书》签订在后,故一审法院适用该协议中的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货款,而非货物质量纠纷,不能因货物在国外就认为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此外,即使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也应当由中天公司住所地的中级法院审理。电力设计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天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电力设计院公司、江西国经公司主张货款。关于本案管辖,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一、本案应当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还是法院管辖;二、如本案由法院管辖,则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关于争议一,本案中,中天公司分别与电力设计院公司、江西国经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发生争议“向南昌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此外,江西国经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中天公司三方还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请法律诉讼”。因当事人之间多份协议对管辖作出不同约定,故本案应结合中天公司诉讼请求以及当事人协议内容综合确定管辖条款适用问题。首先,根据中天公司起诉,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案涉《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对三方如何履行两份《采购合同》作出约定,较之于两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更能反映三方共同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协议书》中虽未载明具体签订时间,但根据协议载明内容,该协议签订时电力设计院公司已经与中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据此可以推定电力设计院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在前,签订《协议书》在后。在两份合同中存在不同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应适用签订在后的《协议书》中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第三,法律虽赋予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内容一般仅对签署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中天公司与电力设计院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仅对双方有约束力,江西国经公司并非上述合同主体,不受上述合同中管辖协议约束。综上,在本案三方存在共同协议,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法院主管的情况下,电力设计院公司主张本案适用其与中天公司之间仲裁条款不能成立。据此,电力设计院公司主张本案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缺乏依据,本亦不予支持。同时,案涉《协议书》中虽约定发生争议“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请法律诉讼”,但至起诉时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依法确定管辖法院。
关于争议二,本案系中天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天公司诉讼请求指向的是电力设计院公司、江西国经公司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的中天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天公司可以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问题。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案涉货物销往赞比亚共和国,中天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即案涉标的物在国外。根据《采购合同》第5.19条约定,在上海港只对货物清单、件数进行验收确认,经海运和海外陆路运输至案涉项目施工现场材料站再由买方、买方和施工单位共同开包验收,经验收合格,签发现场验收单。可见,合同约定双方对货物的验收发生在国外。除此之外,双方还约定中天公司应当派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承担培训任务,解决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的相关技术问题,即案涉合同中部分合同义务需要在项目所在地的赞比亚共和国履行。据此,综合标的物及合同履行等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天公司诉讼标的超额达26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天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作为案涉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本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非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电力设计院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21)苏0623民初447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久斌
审 判 员 周祖俊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季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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