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8民初246号
原告:***,男,1957年9月7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略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中心XX座XX层XX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UTLWK8K。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村民,现住富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证号码:370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略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略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略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72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9563.4元、伤残赔偿金65140.8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36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富县XX村XX镇XX街的XX村XX工地上工作,约定每天报酬180元。2021年8月29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脚手架掉落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被告安排工人将原告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PILON骨折、右侧髌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于2021年9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285.92元,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2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送原告到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的护理、伙食费都是被告垫付,原告出院时自行办理出院手续,并未通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听从现场负责人的劝阻擅自爬上架子,高空作业,导致原告自己受伤,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被告过高部分并不认可。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富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7285.9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480元;第二组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5140.8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9563.4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36元;第三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室买卖合同、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明原告儿子***购买***2-1-10702号房屋,由富县茶坊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在2021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介绍人和被告项目经理***在鉴定前都去过原告家里,原告一直在XX村XX镇XX村居住。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庭审原告称述,原告一直在XX村XX镇下河湾居住,在受伤治疗出院后在其儿子家居住便于照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向医院预交医疗费58000元、检查费251元,支出日用品费用218元,其它费用1822元,共计支付60411元。原告质证对被告自己记录的没有医院**的条据,不予认可,仅对其提供的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费票据251.1元,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虽为个人记录,但原告认可被告雇佣人员在其住院期间为原告提供伙食和护理。
2021年8月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富县XX村XX镇XX街的XX村XX工地上提供劳务,约定日报酬180元。2021年8月29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听从现场负责人指示,擅自爬上脚手架上不慎掉落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被告安排工人将原告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PILON骨折;2、右侧髌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于2021年9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7285.92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2022年4月25日,经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支出鉴定费2836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提供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提供伙食,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又查明,原告***陕西省富县XX村XX镇XX村村民,该地为原告经常居住地。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公司雇佣并在其承建的位于富县XX村XX镇XX街的XX村XX工地上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雇佣期间,原告不听劝阻擅自爬上脚手架不慎掉落导致其身体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即存在过错,应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应承担其损害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10月1日之前的,适用之前的赔偿标准即区XX镇和农村标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从2022年5月1日1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区XX镇居民。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8月29日,应当适用之前的赔偿标准即区XX镇和农村标准。对于原告在受伤前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富县XX村XX镇XX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的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代为垫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略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2117.5元、鉴定费2836元,以上合计75053.5元,原告***自行承担各项损失75053.5元的30%即22516元,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5053.5元的70%即52537.5元及劳务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由原告***承担633元,被告陕西略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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