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2731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现住北三环香格里拉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7********。
被告:陕西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孙珍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凡,女,汉族,1992年5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2********。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3********。
原告***诉被告陕西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胡军卫独任审理,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凡到庭参加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共计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和被告***开始在被告陕西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位于西安港务区XX村三期地辐热工程从事打孔穿眼等劳务活动。2020年8月25日,被告陕西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属于原告的劳务费1万元,未经原告同意,让被告***代领。被告***代领上述劳务费后离开工地,后经原告联系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陕西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劳务工程非法转包给***,导致原告辛苦钱无法兑现,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陕西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找的***干活,具体为XX村三期给墙上打孔,按照工程量计算劳务费。当时叫的零工,***把全部的孔打完,工程款已经给***结清。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1.周某某证人证言。2.工程量的微信照片,这个工程量是原告与***一起的工程量。3.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的聊天记录、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公司法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从事劳务活动。被告陕西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具体内容不清楚。被告提交:1.(2021)陕0111民初105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与***之间是发包关系,款项已经结清。2.2020年9月7日工程量确认单。3.向***付款明细单及收条三张。4.被告陕西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工程款共计5万元,直接转款给***48000元,2000元冲抵借款。原告质证意见,1.判决书真实性认可。2.工程量算少了。3.收条不是***写的。4.总工程量不到6万元,48000元属实,2000元的转款不清楚。账是***私人借的,与工程款无关,聊天记录认可。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陕西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西安港务区XX村三期地辐热工程从事打孔穿眼等劳务发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一同进入工地从事该劳务。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陕西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劳务费49000元,其余款项冲抵***借款,被告***出具收据三张。原告认为,其10000元劳务费,被告未能给付,故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原告同一工地从事劳务的即本案原告证人周某某,于2021年与本案二被告拖欠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21)陕0111民初10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向被告陕西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发包关系。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陕西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劳务非法转包给了被告***,结合本院(2021)陕0111民初105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陕西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零星打孔某某交由被告***完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共同承揽被告公司的打孔某某,因此,被告公司与***之间进行结算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完该劳务费用,原告再行向陕西睿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付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领取劳务费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主张1万元劳务费本院予以确认,并由被告***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军卫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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