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6民初819号
原告:陕西***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华南城五金机电B区7街7栋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同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1号48号楼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承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同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陕西***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任何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陕西***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余款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