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蒋旗军、西安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民初2854号
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蔡尚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蒋旗军,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西安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蒋雪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旗军、西安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2.00元,减半收取计2126.00元,由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建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许晶晶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