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泫辉建材有限公司与西安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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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8民初6107

原告:西安泫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发明,男,1954年12月11日生,汉族,西安泫辉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蒋雪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泫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泫辉公司)被告西安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泫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777及以65480.7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5.34%并加50%的利率罚息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的利息903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因承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草堂校区XX楼需要,原、被告签订《西安泫辉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被告出售型号为B型柔性铸铁排水管及管件产品,合同标的额为124917.16元,该合同还对产品价格、货款结算、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需要实际供货总金额为157480.79元,并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2448.38元,被告5次仅款92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诉至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荣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销售合同(附报价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及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方业务员耿平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共计157480.79元,原告开票金额为92448.38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2000元,被告向原告退货8703.79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6777元。3、2019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退货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6777元,并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该合同中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送货单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销售发票中载明了原、被告,又加盖有税务部门印章,承诺书中被告签字盖章,以上三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荣宇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承建了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草堂校区工程。2017年3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H17-03-06的《西安泫辉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B型柔性铸铁排水管及管件,合同标的额为124917.16元,同时双方按实际工地用货量结算,多退少补,被告预付总合同30%款项,剩余70%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并由被告业务人员签收确认,货款共计157480.79元。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92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9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退还原告8703.79元的货物,并出具承诺书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6777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货物,被告至今尚未结清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6777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明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利息于法有据,但由于原、被告约定多退少补,被告实际于2019年12月10日退还原告8703.79元货物,双方结算才算完成,违约利息从2019年12月10日起算较为适宜,但原告诉讼请求中仅要求给付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违约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泫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777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泫辉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西安泫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西安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水浪

 

 

                            书 记 员 吴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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