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荣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6民初5999号 原告:**,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兰县。 被告: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 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