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市福山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1民初3370号
原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青龙山下。
法定代表人:徐东宝,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波,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00年1月至今在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有公司发放工资为证,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确认***与烟台市福山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福山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丕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 丹
书 记 员 徐嘉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