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执异14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涛。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冬,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
住所地:昆明市日新东路***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贸中心宝海公园旁宝海豪园竹轩*层*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查联会,女,汉族,1976年1月4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申请人:马苏木,女,回族,1972年5月18日生,住甘肃省康乐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5年1月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3年3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2年9月12日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广福支行”)诉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文菲公司”)、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耀公司”)、查联会、***、马苏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云01民初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对隆耀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博园.上东区5幢9-10层901号房屋、地下车库-1层516号进行了查封,复议申请人隆耀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隆耀公司申请复议称:2015年9月29日,隆耀公司与华夏银行广福支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隆耀公司为聚文菲公司与华夏银行订立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为KMZX16[融资]20150008)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并提供位于云南省沧源县勐董镇司岗里大道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房产面积为910.61平方米,财产评估价值为10765787元。根据隆耀公司与华夏银行订立的合同约定,隆耀公司向华夏银行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600万元,我公司所提供抵押财产的价值已经超过600万元的最高担保限额。即使算上600万元利息、罚息及华夏银行实现600万元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我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也已足额,不存在我方不能承担担保责任而损害华夏银行权利的可能性,但贵院在查封上述抵押财产后还查封了我公司位于昆明市博园.上东区5幢9-10层901号房屋和-1层516号地下车库,所查封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了华夏银行对我公司的债权额。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及时解除位于昆明市博园.上东区5幢9-10层901号房屋和-1层516号地下车库的查封、扣押、冻结。复议申请人隆耀公司在复议期间自行委托昆明众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用于抵押的位于云南省沧源县勐董镇司岗里大道的房产进行评估,昆明众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房屋价值为11127620.81元,同时认为,评估对象变现能力一般,最可能实现的价格一般比评估市场价值要低30%至40%。
华夏银行广福支行称,隆耀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财产经评估公司确认市值价不超过4000元每平米,总价不超过300万元。除了异议人的600万元的担保本金外,利息、罚息达15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金额达800万元,故被查封的抵押财产不会超过700万元。本案并没有超额查封。对于隆耀公司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照华夏银行广福支行的申请和所提供的担保对登记在隆耀公司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无不妥。关于是否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隆耀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最高限额为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的担保责任,隆耀公司现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产的评估价值虽为11127620.81元,但该报告同时指出其评估价值及市场变现价格存在较大的差异,可能变现的价格与评估价值相差达40%,尚不能确定实际变现的价格。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据华夏银行广福支行的申请和担保对隆耀公司的其他房产进行保全,不能认定为明显超标的保全的情况。故,隆耀公司认为法院查封昆明市博园.上东区5幢9-10层901号房屋和-1层516号地下车库明显超过其应承担的债务损害其权益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