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与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初1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日新东路386号。
负责人:钱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玲、王丽丹,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贸中心宝海公园旁宝海豪园竹轩*层*号。
法定代表人:刘岗。
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博园上东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冬、杨世迪,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査联会,女,汉族,1976年1月4日生,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范贤龙,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生,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红、韩莹,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苏木,女,回族,1972年5月18日生,户籍地址:甘肃省康乐县。
被告:刘慧敏,男,汉族,1985年1月1日生,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张婷婷,女,汉族,1983年3月28日生,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刘岗,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王玉琴,女,汉族,1962年9月12日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诉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査联会、范贤龙、马苏木、刘慧敏、张婷婷、刘岗、王玉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崇玲、王丽丹,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长冬,被告査联会、范贤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范培红、韩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马苏木、刘慧敏、张婷婷、刘岗、王玉琴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原昆明聚文菲商贸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到期利息675000元、罚息98437.50元、欠息复利4429.69元、罚息复利0元,共计15777867.19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3日,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到期利息、罚息、欠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如被告聚文菲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隆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沧源县房勐董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沧他项(2015)第39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4幢房产及该房产所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如被告聚文菲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查联会、范贤龙抵押的沧源县房勐董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沧他项(2015)第39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1幢房产及该房产所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如被告聚文菲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马苏木抵押的房他证永政字第(2015)527号《房屋他项权证》、永他项(2015)第556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3幢房产及该房产所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隆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聚文菲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查联会、范贤龙对被告聚文菲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被告马苏木对被告聚文菲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被告刘慧敏、张婷婷、刘岗、王玉琴对被告聚文菲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实现抵押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聚文菲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9月29日聚文菲公司可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1500万元,同日,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隆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查联会、范贤龙、马苏木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上述被告对原告与聚文菲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用其各自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费用。同日,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隆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查联会、范贤龙、马苏木、刘慧敏、张婷婷、刘岗、王玉琴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对主合同项下最高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聚文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该合同为双方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由原告向聚文菲公司出借1500万元,聚文菲公司出具收据证实收到上述借款,此后聚文菲公司在收到原告多次发送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但该两个合同签订于借款合同前,二者是否具有必然的联系,如原告确实按约发放贷款,我方只是在600万元之内承担保证责任,并请明确我方享有追偿权。
被告査联会、范贤龙答辩认为:本案借款的用途不符合法律规定,贷款无效,担保也无效。据范贤龙陈述,合同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我方将申请鉴定,另原告主张的欠息复利我方认为不应该得到支持,罚息已经具有违约金性质,不应再支持复利。
被告马苏木、刘慧敏、张婷婷、刘岗、王玉琴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审理中,被告范贤龙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就此,本院认为,对于范贤龙《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5)云昆国信证字第4761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且有照片相互佐证,故被告范贤龙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捺印真实有效,其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与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编号为KMZX16(融资)20150008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1500万元,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融资期限和额度内,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额度。
2、2015年9月29日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隆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查联会、范贤龙、马苏木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KMZX16(高抵)20150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KMZX16(个高抵)20150025、2015002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将在约定期间与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债权,原告与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上述抵押合同的主合同,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隆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查联会、范贤龙、马苏木用下列财产分别为主债权合同项下的最高债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1、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隆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沧源县(国门小学对面)4幢房屋及该房产所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查联会、范贤龙位于沧源县(国门小学对面)1幢房屋及该房产所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马苏木位于永德县,A2幢402、502号,A6幢101、201、301、401号房屋及该房产所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应付款项。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抵押担保最高额为600万元、查联会、范贤龙抵押担保最高额为590万元、马苏木抵押担保最高额为310万元。之后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隆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沧源县房勐董他字第00003754号《房屋他项权证》、沧他项(2015)第391号《土地他项权证》;被告查联会、范贤龙抵押的位于沧源县房勐董他字第00003754号《房屋他项权证》、沧他项(2015)第391号《土地他项权证》;马苏木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证永政字第(2015)527号《房屋他项权证》、永他项(2015)第556号《土地他项权证》。
3、2015年9月29日,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隆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查联会、范贤龙、马苏木、刘慧敏、张婷婷、刘岗、王玉琴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KMZX16(高保)20150008、KMZX16(个高保)20150016、20150019、20150021、20150030,明确约定对主合同项下最高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该合同为双方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由原告向聚文菲公司出借15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贷款期限最长为1090日,分为三个融资时段,并约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到期应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证实收到上述借款。后由于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未通过第二融资时段的年审,原告多次向其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以及抵押、保证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利率管理办法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由于双方约定的第一融资时段已经到期,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又未能通过第二融资时段的年审,则双方《借款合同》于约定的2016年10月21日到期,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及截止2017年11月13日尚欠利息777867.19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4日起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其次,就抵押权是否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问题。本案中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査联会、范贤龙、马苏木分别以《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方式作出了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产生了抵押权效力,现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主张就上述物权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査联会、范贤龙、马苏木、刘慧敏、张婷婷、刘岗、王玉琴分别以《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方式作出愿意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在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査联会、范贤龙、马苏木、刘慧敏、张婷婷、刘岗、王玉琴应当就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而,本院对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主张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査联会、范贤龙、马苏木、刘慧敏、张婷婷、刘岗、王玉琴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査联会、范贤龙主张认为贷款用途不符合法律规定,贷款无效,担保也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1694.5元,双方合同约定明确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已经提交其律师代理合同及交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客观真实,且不超过云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以及支付截止2017年11月13日尚欠利息777867.19元,并自2017年11月14日起支付按照年息12.2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未付利息部分的复利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复利按照月结算);
二、由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律师代理费81694.5元;
三、如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及律师费的给付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有权对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沧源县房勐董他字第00003754号《房屋他项权证》、沧他项(2015)第391号《土地他项权证》)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及律师费的给付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有权对被告査联会、范贤龙抵押的坐落于沧源县房勐董他字第00003754号《房屋他项权证》、沧他项(2015)第391号《土地他项权证》)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如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及律师费的给付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福支行有权对被告马苏木抵押的坐落于永德县,A2幢402、502号,A6幢101、201、301、401号房屋及该房产所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证永政字第(2015)527号《房屋他项权证》、永他项(2015)第556号《土地他项权证》)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査联会、范贤龙对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査联会、范贤龙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马苏木对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苏木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刘慧敏、张婷婷、刘岗、王玉琴对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慧敏、张婷婷、刘岗、王玉琴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聚文菲能源有限公司、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査联会、范贤龙、马苏木、刘慧敏、张婷婷、刘岗、王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光玉
人民陪审员  赵沧媛
人民陪审员  翁世栋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