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9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隆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博园上东区5幢9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春、刘瑾东,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刘荣凤),女,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王翰翎,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云飞,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迪,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云,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耀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云飞、张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03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隆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内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隆耀公司股东,享有上诉人60%的股权,并判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三人**名下股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股权变更的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三人张云飞、**分别持有上诉人40%、60%的股权,上诉人仅作为目标公司,对案涉股权并不享有权利亦不负有义务。办案并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被上诉人如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或是工商登记行为无效,其依法应当另案诉讼或提起行政诉讼。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人隆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与张云是隆耀公司的股东,但客观事实是张云仅为***代持公司股份。2014年9月***与张云离婚,***的持股比例变为100%,是隆耀公司的实质控制人。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社会放贷人高息借款后无力偿,后认识了催收工作人员张云飞等人。为抵挡社会的非法暴力催收及对外应收账款的回收,***委托张云飞一行人对自己实际控制的沧源易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隆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代持、代管。二、***与本案第三人**、张云飞之间构成代持股关系,张云飞等人仅仅作为公司的代持、代管工作人员,应当立即返还公司股权。张云飞作为代持、代管人定期向***汇报公司工作还出具过《财务交接说明》等书面材料、***一直给张云飞等人发放工资,由此看出张云飞等人的身份仅仅只是工作人员不是股权所有权人。三、张云飞在庭审中有多次前后矛盾的阐述,由此可以看出其在捏造客观事实进行虚假陈述。张云飞、**等人恶意占有公司拒不返还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原审第三人张云飞答辩称:认同隆耀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云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内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并非代持股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隆耀公司股东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以“代持”为由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代持股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签订过股权代持合同,本案不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情形。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上诉人隆耀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对隆耀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与**之间是代持、代管关系,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是受张云飞的委托进行相应的代持,**具有返还公司股权的义务。
原审第三人张云飞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对事实理由部分进行补充说明:***与张云飞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代持关系。***如果要推翻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与张云飞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云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为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享有100%的股权,并判令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张云飞、**在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第三人张云原系被告隆耀公司的股东,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的60%,出资600万元,第三人张云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的40%,出资400万元。2015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被告隆耀公司60%的股权按照人民币6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并约定第三人**须于2015年5月8日前将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张云与第三人张云飞亦于2015年5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张云将其在被告隆耀公司40%的股权按照人民币4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张云飞,并约定第三人张云飞须于2015年5月8日前将人民币40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张云。2015年5月20日,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张云飞、**系代持股关系为由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隆耀公司100%的股权,于2018年6月26日诉至本院,后于2018年8月22日撤回起诉;于2018年11月20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20年1月13日再次撤回起诉;于2020年1月19日再次以其与第三人张云飞、**、张云均系代持股关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第三人**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于2019年2月19日庭审时被告隆耀公司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一审法庭要求明确是如何支付的并要求第三人**于指定时间到庭,后第三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在2020年7月22日一审庭审中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不需要支付对价。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2月19日一审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及修正案等证据予以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不能反映出调查人身份,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代持情况说明,内容与律师调查笔录的内容相关联,且第三人张云并未到庭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能反映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张云飞、张云之间是否构成代持股关系,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隆耀公司股东资格。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以下评判: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代持股关系,虽然原告***无法提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但从第三人**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结合**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对于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矛盾陈述来综合判断,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代持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代持股合同关系有效,原告应享有被告公司的60%的股权。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张云、张云飞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关系,对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第三人张云也未到庭予以说明,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与第三人张云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因张云飞是与张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被告公司股权的,第三人张云未到庭说明及主张其与张云飞之间系代持股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第三人张云飞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为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公司60%的股权,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三人**名下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第五页“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张云飞,在2020年7月22日庭审中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不需要支付对价。”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案件事实,只是***主张其权利的过程。原审第三人张云飞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支付转让款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实际上是无偿转让不需要支付转让款。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资产负债表》,欲证明***现在的资产情况。证据2、《未拨付工程款证明》,欲证明2014年4月10日,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出具书面文书证明***实际控制的隆耀公司享有应收账款36803315.67元。证据3、《沧源县水务局滨河景观工程资金收支明细》,欲证明在委托张云飞一行人代持、代管公司后,沧源水利局拨付工程款项2523万元、沧源县建设局代付款项420万元、沧源土地局退税及土地款约400万元。证据4、张云飞与***的财务交接说明,欲证明2018年1月16日张云飞在代持、代管两公司期间,将公司收入、支付等情况向***书面汇报,并签署《财务交接说明书》。说明书中的第2、第5.2条约定可以看出,***没有将公司无偿转让给张云飞一行人的意思表示。
经质证,上诉人隆耀公司对四个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证据1是***单方制作的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由于***未提供完整的证据,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第三人张云飞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2、3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原审第三人张云飞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承债式股权转让承诺书,欲证明2015年3月7日,***向张云飞出具《承债式股权转让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因本人不善于经营,导致云南隆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沧源易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项目实施中欠下约5000万元债务,两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将上述两公司10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张云飞......之前公司经营中产生的约5000万元债权债务由张云飞承接,债权债务与我无关”。第二组:***、隆耀公司、易高公司对外所欠工作、工程款、借款等的相关证据,欲证明股权转让时,***、隆耀公司、易高公司到期应付账款高达5208.6万元。第三组:催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通知,欲证明股权转让时,除欠下其他债务外,隆耀公司还欠付沧源县国土局1797万余元的土地出让金,沧源县国土局多次向隆耀公司催收。第四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所罗门产业部分活动剪影,欲证明***认为所罗门项目前景好,所以将负债累累且已陷入困境的隆耀公司和易高公司股权转让给张云飞。第五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沧源公司股权转让前建设的“考班格风情街”项目未经消防设计备案,且未完成河道建设项目行政审批,被相关部门处罚。第六组证据:绿化管护移交单、修建“沧源县考班格风情街”移除景观植物及设施清单,欲证明易高公司在股权转让前违法建设“考班格风情街”,导致祥沧源县住建局赔偿损坏景观的相关费用332万余元。第七组证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合格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张云飞接手易高公司后,经其努力将“考班格风情街”项目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第八组证据:沧源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7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沧源县人民法院支持了易高公司请求所罗门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请。第九组证据:沧源县人民法院(2020)你0927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沧源县人民法院认定***、张文刚、张云飞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代持关系,据此驳回了***的诉请。
经质证,上诉人隆耀公司对第八、九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中有加盖公司公章的予以认可,其他证据请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对九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第一、二、四、五、六、七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和对象不予认可,对第三、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和对象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和对象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系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并与**、张云飞是基于股权代持行为而发生了股权变更关系,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张云及现股东**、张云飞之间均具有股权代持关系,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修订稿)显示,上诉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了被上诉人在目标公司60%的股权,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缺乏充足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双方曾约定被上诉人将其在目标公司的股权按600万元价格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应于2015年5月8日前将600万支付给被上诉人,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股权已变更至**名下及**未按约定支付股权对价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享有目标公司60%股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双方是按《承债式股权转让承诺书》约定进行零对价转让的主张,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晚于该份承诺书出具时间,双方约定支付股权对价视为对股权转让行为结果的重新确认,且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双方最终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审理,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保 红
审判员 吴 娴
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怡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