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990号
原告:***(曾用名:刘荣凤),女,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翰翎,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隆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博园上******。
法定代表人:张文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云飞,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第三人:闫涛,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春,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云,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耀公司)、第三人张云飞、闫涛、张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飞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王翰翎,被告隆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第三人闫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云飞、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为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享有100%的股权,并判令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张云飞、闫涛在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隆耀公司的股东,享有100%的股权。2015年5月,原告因个人原因将名下被告隆耀公司100%股权委托给第三人张云飞、闰涛代持,各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隆耀公司100%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委托第三人张云飞对被告隆耀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待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原告将用公司净资产的25%作为酬谢金支付给第三人张云飞。2018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由第三人张云飞、闫涛代持的被告隆耀公司的全部股权,但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隆耀公司辩称:我方并不是适格的主体,2015年5月8日第三人闫涛通过原告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取得合法有效。我方认为原告应该到工商部门主张权益,并非在法院主张权益,且原告之前对本案已起诉,根据一案不二理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闫涛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我方及第三人张云飞之间属于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2015年5月在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股权变更,股权变更合法有效,原告已无股东资格,不存在代持行为;我方认为本案案由错误,若原告执意主张应另案诉讼;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张云飞、张云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第三人张云原系被告隆耀公司的股东,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的60%,出资600万元,第三人张云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的40%,出资400万元。2015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闫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被告隆耀公司60%的股权按照人民币6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闫涛,并约定第三人闫涛须于2015年5月8日前将人民币600万元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张云与第三人张云飞亦于2015年5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张云将其在被告隆耀公司40%的股权按照人民币4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张云飞,并约定第三人张云飞须于2015年5月8日前将人民币40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张云。2015年5月20日,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张云飞、闫涛系代持股关系为由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隆耀公司100%的股权,于2018年6月26日诉至本院,后于2018年8月22日撤回起诉;于2018年11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后于2020年1月13日再次撤回起诉;于2020年1月19日再次以其与第三人张云飞、闫涛、张云均系代持股关系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第三人闫涛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于2019年2月19日庭审时被告隆耀公司及第三人闫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第三人闫涛向原告***支付过股权转让款,法庭要求明确是如何支付的并要求第三人闫涛于指定时间到庭,后第三人闫涛未到庭接受询问,在2020年7月22日庭审中第三人闫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不需要支付对价。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2月19日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及修正案等证据予以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不能反映出调查人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代持情况说明,内容与律师调查笔录的内容相关联,且第三人张云并未到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能反映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闫涛、张云飞、张云之间是否构成代持股关系,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隆耀公司股东资格。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判:关于原告***与第三人闫涛之间是否具有代持股关系,虽然原告***无法提交其与第三人闫涛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但从第三人闫涛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结合闫涛在两次庭审中对于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矛盾陈述来综合判断,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闫涛之间系代持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闫涛之间的代持股合同关系有效,原告应享有被告公司的60%的股权。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张云、张云飞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关系,对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第三人张云也未到庭予以说明,故本院不予确认***与第三人张云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因张云飞是与张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被告公司股权的,第三人张云未到庭说明及主张其与张云飞之间系代持股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第三人张云飞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为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公司60%的股权,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三人闫涛名下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云南隆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