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依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依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市中亚田园果蔬专业合作社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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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15171号
原告:杭州依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明德路10号1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华丛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彬,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郦中法,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中亚田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白马新村212号。
法定代表人:郦中法。
原告杭州依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博公司)与被告郦中法、诸暨市中亚田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亚田园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可风,被告郦中法、中亚田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郦中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地墙土倒土费220000元整,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由被告郦中法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因市政工程需要倾倒“地墙土”,当时被告郦中法对原告表示其经营的被告中亚田园合作社的土地中有地方可以让原告倾倒,但要收取倒土费,并表示每车倒土费的价格为440元,且要求原告先行预付其中500车的倒土费,共计2200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郦中法的信任,就先将220000元倒土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郦中法,二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了相应的收条给原告。嗣后,原告发现被告郦中法所经指的土地根本就不适合倾倒且也不让原告倾倒。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的倒土费2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认欠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合适的“地墙土”堆放点,且被告所经营的土地属于耕田,即不能随意堆放,其他人也不同意堆放。所以原告的目的根本没有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倒土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合情合理。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郦中法、中亚田园合作社答辩称,原告需要倾倒土,是有人通过当地的人来跟我谈的,不是我去谈的。关于费用,之前说好是420元一车,因为中间人要收取介绍费,所以费用变成了440元一车。我在收到22万元支付给了中间人1万元。这个22万元钱我也不知道是谁打给我的,是通过个人账户打给我的,但是收条又是写杭州依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既然有银行转账记录,肯定也有证明的。对于不让堆放倾倒这个说法,不是因为我的原因,之前他们来了就已经倾倒过了几十车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条、转账记录,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原告因市政工程需要倾倒“地墙土”,被告郦中法表示其经营的被告中亚田园合作社的土地中有地方可以倾倒,但要收取倒土费,每车倒土费的价格为440元。且要求原告先行预付其中500车的倒土费,共计22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将220000元倒土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郦中法。同日,二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嗣后,原告无法到被告所说的倾倒土地倒土。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被告预收了倒土费,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倒土场地的义务,属于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中亚田园果蔬专业合作社、郦中法应返还原告杭州依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倒土费2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杭州依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郦中法、诸暨市中亚田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