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浩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0民初6813号
原告:天津市浩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丁振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锁,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申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浩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浩瀚公司”)诉被告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锦之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同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浩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浩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履行)。
审判员  秦岭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祝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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