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书
(2018)内0105执异226号
申请人:上海远建管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申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寓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申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现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内蒙古神洲意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马慧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之惠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神洲意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洲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8)内0105执1079号]一案中,上海远建管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公告(报纸)等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远建公司称,关于上海锦之惠公司与神洲意力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历经赛罕区法院一审[(2016)内0105民初1264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内01民终2710号],现今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上海锦之惠公司已经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上海远建公司与上海锦之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上海锦之惠公司将前述民事判决所涉债权全部转让至上海远建公司。上海远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前述强制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上海锦之惠公司变更为申请人上海远建公司。
上海锦之惠公司称,同意上海远建公司的变更申请。
神洲意力公司称,不同意上海远建公司的申请。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所涉及的债权是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当中的神洲意力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以外,上海锦之惠公司也对机器设备有保障质量等相关合同义务。故认为若债权转让后,上海锦之惠公司因此会消除相关的合同义务。第二、上海远建公司与上海锦之惠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但未支付对价,所以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没有真实合法的交易。
本院查明,上海锦之惠公司与神洲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内0105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神洲意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锦之惠公司支付设备款4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宣判后,神洲意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民终27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2月1日,上海锦之惠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上海锦之惠公司与上海远建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赛罕区法院(2016)内0105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2710号民事判决内容所渉全部债权转让给上海远建公司。上海锦之惠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并于2018年5月4日在内蒙古晨报上公告通知了债务人神洲意力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内0105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上海锦之惠公司作为神洲意力公司的债权人,与上海远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海锦之惠公司书面认可将神洲意力公司对本公司的债务依法转让给上海远建公司,上海远建公司也自愿接受该债权。双方的债权转让已在内蒙古晨报上公告通知了神洲意力公司。现上海远建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上海远建管网技术有限公司为(2018)内0105执107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剑军
人民陪审员 张素芬
人民陪审员 宫 浩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清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