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远建管网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神洲意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105执异78号
申请人:上海远建管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申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寓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申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现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内蒙古神洲意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亚辰商务中心**层*********室。
法定代表人:马慧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之惠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神洲意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洲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6)内0105执990号]一案中,上海远建管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函件签收回执单等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远建公司称,关于申请执行人上海锦之惠公司与被执行人神洲意力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赛罕区法院一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市中院)二审,现如今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上海锦之惠公司已经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上海远建公司与上海锦之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上海锦之惠公司将前述民事判决所涉债权全部转让至申请人上海远建公司。申请人上海远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前述强制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上海锦之惠公司变更为申请人上海远建公司。
上海锦之惠公司称,同意申请人上海远建公司的变更申请。
神洲意力公司称,1、对于一、二审判决中判令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2、我方无法支付的原因是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是春华水务公司,拖欠我方公司设备款至今未支付,所以我公司没有办法支付锦之惠公司的款项。3、对于变更申请人,我公司不同意。理由是:合同是我公司和上海锦之惠公司签订的,并不与上海远建公司签订,且双方也没有相关约定,所以不同意变更。设备还涉及到维修,更换,保养等相关义务,如果变更后无法进行相应的售后服务,无法和实际使用人春华水务进行沟通,所以不同意变更。
经审查查明,上海锦之惠公司与神洲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赛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神洲意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锦之惠公司支付24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1936.67元(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其余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宣判后,神洲意力公司不服,上诉至呼市中院。呼市中院作出(2016)内0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变更(2015)赛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判项为:神洲意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锦之惠公司支付24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222.47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016年6月15日,上海锦之惠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6)内0105执990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神洲意力公司在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561312.47元。
2017年11月20日,上海锦之惠公司与上海远建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赛罕区法院(2015)赛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呼市中院(2016)内0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内容所渉全部债权转让给上海远建公司。上海锦之惠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并通知了债务人神洲意力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内0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上海锦之惠公司作为神洲意力公司的债权人,与上海远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海锦之惠公司书面认可将神洲意力公司对本公司的债务依法转让给上海远建公司,上海远建公司也自愿接受该债权。双方的债权转让已通知神洲意力公司,神洲意力公司已知悉。现上海远建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上海远建管网技术有限公司为(2016)内0105执99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剑军
人民陪审员  张素芬
人民陪审员  蒋 葵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梦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