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阜新市清河门区津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905民初548号
原告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为上海锦惠复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申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寓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津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津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寓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除臭设备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活性氧除臭设备等货物,被告支付货款180万元,并分四笔支付,第一笔相当于货款总额的50%,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二笔相当于货物总额的30%,在设备到场后7日内支付;第三笔相当于总额的15%,在设备调试验收后支付;,第四笔相当于货物总额的5%,应当在设备验收后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支付(以先到者为准),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款,完成了货物的安装,并通过了调试验收,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已经届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货款,但被告迄今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第二笔款,共计144万元,尚余第三笔、第四笔款未付,共计36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货款至今。另据了解,《除臭设备合同》所涉的污水处理项目早已投入运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除臭设备合同》的约定,除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36万元外,还应当依据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6万元以及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津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货款的事实存在,但合同约定货物应在验收之后付款,但现住还没有验收,要验收需要对全场验收,不可能单项验收,但是硬件达不到验收标准,现住还不能验收。验收合格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除臭设备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活性氧除臭设备一套,价格180万元,约定分四期付款,到期不付,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2、除臭设备调试记录表,证明2013年11月原告已按约定进行了调试、安装完毕,并有对方负责人张春喜签字;3、培训清单,2013年10月10日原告对被告相关人员培训,主要内容是除臭操作规程等的培训;4、项目现场照片,证明现在设备已经安装完毕;5、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80万元的发票;6、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44万元,还有36万元未付;7、快递凭证,2014年原告要求确认36万元的货款事项;8、催款函,快递凭证,原告向被告的催款36万元的货款,9、对账单,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要求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10、律师函,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要货款。11、原告的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上海锦惠复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更名为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接手公司较晚,因此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催款函没有看到过,我回去要查证,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6月5日,上海锦惠复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津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除臭设备合同》,主要内容为上海锦惠为被告提供活性氧除臭设备及附件,被告支付货款18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四笔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后7日内支付总价的80%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至总价的95%,质保金5%待设备验收后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上海锦惠依约交付并安装了设备,且通过了调试验收,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第二笔货款后其余36万元货款未再支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能支付。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6万元以及逾期违约金,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上海锦惠复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更名为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并按约定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公司因场所距附近居民区未达到适当距离而未能验收合格不是拒付原告设备款的理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津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36万元及至2016年10月8日前违约金6093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设备款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72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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