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博实(湖北)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92民初2170号
原告: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35号新大楼11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申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寓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博实(湖北)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路26号SAGE技术研发中心2栋10层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俩。
原告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节能博实(湖北)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