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神洲意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民终2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神州意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亚辰商务中心16层1601-1603室。
法定代表人:马慧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35号新大楼11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申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寓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神州意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锦之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之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被上诉人锦之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寓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违约在先,且部分设备出现破损、无法使用的情况,未达到验收合格条件,就无法起算质保期,不符合付款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锦之惠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质保金最晚不得晚于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锦之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意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44万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10日,锦之惠公司和意力公司签订了《呼和浩特金桥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一标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锦之惠公司向意力公司提供管式微孔暴气器等设备,用于“呼和浩特市金桥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是440万元,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了付款事宜:总价款440万元,并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合同总价款的30%(132万元),应当在合同生效后的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154万元),应当在整体设备到达现场开始安装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110万元),由意力公司和用户在签发最终验收报告后一周内支付,但最迟不能晚于设备到达现场6个月;剩余10%的设备款(即4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一个月内支付,但最晚不晚于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合同第二条7.1款约定,设备质保期为12个月,自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单次日起算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呼和浩特市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桥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锦之惠公司的全部设备于2014年6月25日全部运抵项目现场并安装,于6月30日安装完成。意力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首笔30%的价款,第二笔款(诉前支付20万元)及第三笔进度款,锦之惠公司之前已经通过法院向意力公司提起诉讼,已生效的(2016)内0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意力公司向锦之惠公司支付24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因意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4笔进度款44万元,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设备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四笔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合同设备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一个月内支付,但最迟不晚于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根据此条约定,该笔设备款有两种付款条件:第一种付款条件是在质保期满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一个月内支付;第二种付款条件是最迟不晚于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无论第一种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意力公司均应在最迟不晚于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即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四笔设备款,意力公司未依该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意力公司提出,锦之惠公司未履行调试义务,部分设备已经破损,无法使用的抗辩,因《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第四笔设备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交付时间较长,意力公司也不能证明在合理期间就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也未约定程序进行设备缺陷的检验,故意力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意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之惠公司支付设备款4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意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锦之惠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2016)内0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证明之前关于第二笔、第三笔设备款的诉讼经两审终审,均胜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第四笔44万元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共分四次,最后一笔10%设备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一个月内支付,但最迟不晚于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呼和浩特市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桥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设备于2014年6月25日运抵现场,至锦之惠公司起诉之日已满18个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意力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设备款44万元。意力公司上诉称设备未经调试,有破损、不能使用,因其未举证证明在合理期间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意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雪 松
审 判 员 吴  芳
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