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川0104民初8991号
原告四川蓉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蓉锦东公司)与被告四川西南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厦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锦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被告广厦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通、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蓉锦东公司与广厦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市规划局在对案涉项目进行规划核实时,发现蓉锦东公司存在超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建设的事实,对此,市规划局作出了没收超出面积销售收入并罚款的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蓉锦东公司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建设,是由于广厦设计公司设计人员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理解失误以及设计中面积计算误差所导致,广厦设计公司的设计与蓉锦东公司最终被行政处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广厦设计公司提出的行政处罚与广厦设计公司的设计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成立,蓉锦东公司要求广厦设计公司赔偿损失,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关于损失金额。蓉锦东公司、广厦设计公司均认可以案涉项目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对应的建设成本为依据,但双方对超出面积建设成本的计算方法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委托,科达信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锦东庭园项目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893.93平方米,对应的工程造价为3166085.52元。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蓉锦东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少扣除了不可销售的建筑面积,从而鉴定的单价偏低。广厦设计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建设项目尚未办理竣工结算,鉴定结果为暂估,不具客观性;部分成本的发生与广厦设计公司的设计本身不具关联性;鉴定超出委托鉴定范围等,提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此次鉴定与本案裁判结果有直接关系,本院根据蓉锦东公司的申请,委托科达信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庭审中的双方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充分发表意见,蓉锦东公司提出鉴定的单价偏低以及广厦设计公司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不具客观性、部分成本的发生与设计本身不具关联性、鉴定超出委托鉴定范围等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均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可此次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庭审中,蓉锦东公司还提出应将被没收销售收入426万余元所对应的税金计入广厦设计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中,但未提交缴纳对应税金的相关证据,也与蓉锦东公司主张的损失构成部分不符,对此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蓉锦东公司又提出补充鉴定对应税金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认定蓉锦东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166085.52元(建设成本)+125900元(罚款)=3291985.52元。蓉锦东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广厦设计公司向蓉锦东公司赔偿损失,是基于广厦设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过错或过失,导致按设计成果进行建设的项目超过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广厦设计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蓉锦东公司把广厦设计公司因承担违约责任需支付的赔偿金作为广厦设计公司的占用资金,主张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仅支持蓉锦东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广厦设计公司提出的设计成果无设计错误或者失误的主张,与其向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锦东庭园住宅建筑面积差异原因的情况说明》内容矛盾,也与市规划局规划核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蓉锦东公司被行政处罚本可以避免,是蓉锦东公司不予积极抗辩,不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而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结果,以及蓉锦东公司利用发包人的强势地位,诱骗广厦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说明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蓉锦东公司的损失只应计算建安成本,以及蓉锦东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蓉锦东公司与广厦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广厦设计公司承担蓉锦东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下沙河铺街44号的“锦东庭园”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费总计款8614544.4元,合同载明签订合同的文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批准文件、设计规范和标准、国家及地方有关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国家及地方现行建筑设计技术管理规范或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版)。合同7条7.2.15.3还约定:“因设计人设计错误、遗漏或过失等原因造成的修改设计、变更设计、补充设计及在原定设计范围内的必要设计等,各专业图纸及总平图出错量应控制在8处以内。所有修改设计发生的费用由设计人负责并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如该设计错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有权按实际造成损失金额要求设计人赔偿,但赔偿不得超过该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总费用。因设计人原因导致的设计变更,设计人设计工期仍然按本合同第四条要求执行”。2012年4月18日,蓉锦东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9月24日,双方又签定《锦东庭园项目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因蓉锦东公司要求对原设计中地下室作重大修改及户型内部调整修改,增加设计费1020000元。
2015年10月22日,市规划局在“锦东庭园”项目工程竣工后,对“锦东庭园”项目进行规划核实,并作出成规验收函[2015]0169号《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建筑工程规划管理复函意见书》,载明:该项目属于分期建设,本次仅对1-15号楼及地下室、幼儿园进行规划核实。规划许可计容面积为272596.56平方米,竣工后实际计容面积为273990.50平方米,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1393.94平方米;地下室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为115950.92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15897.15平方米,实际减少53.77平方米,其中地下室机动车库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为104918.92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104338.13平方米,实际减少580.79平方米,须依法处理。
2015年11月4日,广厦设计公司向市规划局出具《关于锦东庭园住宅建筑面积差异原因的情况说明》,载明:1.四川蓉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东庭园项目,住宅子项**住宅由我司设计。该项目部分户型凸窗处由于结构设计需要,设置有结构端柱。由于我司设计人员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理解失误,导致设计凸窗处结构端柱相应的房屋建筑面积未统计入总建筑面积,该部分建筑面积经复核1-15栋共计约1194.04平方米。2.除上述结构端柱原因外,其余面积差异199.9平方米应为设计中面积计算误差导致。
2015年12月18日,市规划局作出成规监罚[2015]74号《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违法建设处罚决定书》,以蓉锦东公司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没收销售收入4266700元、罚款125900元。同月25日,蓉锦东公司向市规划局缴纳了4392600元。
庭审中,蓉锦东公司、广厦设计公司均认可以案涉项目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对应的建设成本,作为蓉锦东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但双方对超出面积建设成本的计算方法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蓉锦东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科达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科达信公司)对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对应的建设成本进行了鉴定。2019年10月10日,科达信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锦东庭园项目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893.93平方米,对应的工程造价为3166085.5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工商登记材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锦东庭园项目设计补充协议》、《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建筑工程规划管理复函意见书》、《关于锦东庭园住宅建筑面积差异原因的情况说明》、《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违法建设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为证。
一、被告四川西南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蓉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291985.5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蓉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17元,减半收取23008.5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273008.5元,由原告四川蓉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421.5元,由被告四川西南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彤
书记员 覃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