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4366号
上诉人四川蓉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锦东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西南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蓉锦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改判广厦设计公司赔偿蓉锦东公司经济损失4392600元,并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或依法发回重审;2.广厦设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地以建设成本作为蓉锦东公司全部损失的计算依据,并且没有认定蓉锦东公司的税金损失。1.蓉锦东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中“超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对应部分物业销售完毕,己经获得了销售收入,这是成都市规划建设局和一审法院已经认可的事实。2.依照房地产销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房地产销售时即发生各种税金。但是,“超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对应物业不是某一处具体的特定的物业,而是整个项目中面积差异的一个组成部分,蓉锦东公司开具发票时也无法直接提供“超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单独对应物业的发票,本案所涉税金损失也是体现在整体项目税金缴纳过程中的。因此,蓉锦东公司一审庭审中无法提供“超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对应物业的税金己经发生的证据,是有客观原因的。3.按照相应税收政策规定,“超规划许可计容面积”893.93平米对应的各项税金都是有明文规定的,蓉锦东公司都必须依法纳税,无论蓉锦东公司当前是否已经缴纳税金,该税金缴纳是必然发生的事实。如果蓉锦东公司在纳税后再另行主张税金损失,不仅存在判决与事实不符的问题,还将面临“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限制,最终导致蓉锦东公司合法权益受损。二、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少扣除了不可销售的建筑面积,从而导致鉴定单价偏低。但一审法院轻易采信鉴定意见,没有重新、正确认定建筑面积,导致超规划可计容面积算893.93平米的工程建设成本(建筑面积和建设成本金额)认定错误。1.案涉项目系省级机关职工住宅项目,与普通商品住宅项目在销售定价上相比具有特殊性。蓉锦东公司采取“销售价=建设成本价+3.5%管理费”模式确定房屋销售单价,并且可售建筑面积仅包含住宅(含商业、公寓部分,下同),并不包括幼儿园、社区用房、公共配套建设项目等不可售建筑面积。也就是说,建设成本单价中仅计算可售建筑面积的单价,不计入不可售建筑面积。这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局领导专题会议纪要》(2019年1月14日第1期)关于“可售建筑面积”的规定。但是,鉴定机构在计算不可售建筑面积时,仅仅扣除了幼儿园(建成移交)和社区用房(建成移交)两项,并没有扣除架空层、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建设项目,其计算方式与蓉锦东公司项目开发实际和有关政策规定明显不符,应当予以纠正。2.锦东庭园项目面积实测测绘时,未将公共配套的建筑面积计入住宅的公摊面积中,因此,可售建筑面积中就不应当计算公共配套的建筑面积,即可售面积=总建筑面积-幼儿园建筑面积-社区用房建筑面积-公共配套建筑面积。但鉴定机构计算方式为:可售面积=总建筑面积-幼儿园建筑面积-社区用房建筑面积,明显多计算了公共配套建筑面积,由此导致可售面积增加,降低了建设成本单价。3.按照蓉锦东公司重新统计计算,锦东庭园建设成本单价应为3954.3元/平米,超规划可计容面积算893.93平米的工程建设成本损失应为3534868.79元。三、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和支持蓉锦东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请求。1.由于广厦设计公司的设计错误,蓉锦东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规划部门缴纳了4392600元罚没款项,该项经济损失已客观发生。故广厦设计公司应赔偿该部分损失,属于其履约瑕疵而承担的违约责任。2.虽然广厦设计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蓉锦东公司该笔罚没款项,但蓉锦东公司迟迟未能向广厦设计公司追偿到位,客观上导致了蓉锦东公司资金利息的损失,反过来广厦设计公司因此却获得了与资金利息相同的不法利益。如果不支持蓉锦东公司的利息请求,则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广厦设计公司辩称,1.蓉锦东公司一审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为4392600元,且其在起诉状中明确损失的构成为没收违法收入4266700元和罚款125900元之和,故一审中蓉锦东公司并未诉请税金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关于蓉锦东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建设成本认定错误,导致降低建设成本单价的问题,广厦设计公司不认可蓉锦东公司的计算方式,无论设计是否错误,幼儿园、社区用房等其他公共配套建筑都是必然修建,土地成本都必然发生,因此前述成本不是蓉锦东公司遭受的成本损失。鉴定机构都应当在总成本中予以扣除。而不应当如蓉锦东公司主张的将面积扣除的同时,反而将该等修建成本计入总成本。3.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蓉锦东公司被罚没的4266700元销售收入,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当然不能向广厦设计公司主张资金利息损失;遭受处罚后,截至起诉前,蓉锦东公司并未通知广厦设计公司其已经遭受行政处罚的事实,也未要求支付罚没的销售收入及罚款;罚没的销售收入和被处以的罚款仅仅为蓉锦东公司向广厦设计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只有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广厦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才可以要求广厦设计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其主张的损失赔偿确定之前,无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综上,除地下部分遭受的125900元罚款外,蓉锦东公司无权向广厦设计公司主张损失赔偿。
广厦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蓉锦东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由蓉锦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广厦设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上,一审判决的认定严重错误。只有在设计成果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且该设计成果与蓉锦东公司遭受的行政处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成立之时,广厦设计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忽略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完毕的时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关于设计规范适用的约定(第1.2.2条)以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关于确定建筑项目竣工后计容面积允许误差值的通知》【下称成规办[2015]230号文】、《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下称《2014技术规定》】、《成都市建筑工程违法建设处罚规定》【下称成规办[2014]21号文】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才出台这一系列重要事实,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进而认定错误。(一)结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依据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施行的《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8)【下称《2008技术规定》】,广厦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符合约定以及《2008技术规定》,广厦设计公司并无足以导致蓉锦东公司遭受规划行政处罚的设计失误或者过错。案涉项目的建设周期为:2010年12月8日,建设项目取得《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条件通知书》落实了规划条件;2011年7月6日,建设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4月18日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22日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为:2011年4月29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该合同1.2.2条约定设计规范或者标准为“国家及地方现行建筑设计技术规范或者规定”;2012年6月22日完成《施工图》备案;建设项目于2012年底陆续开工,2013年11月1日完成地基与基础部分(1到6栋)验收;2014年1月到3月陆续完成主体结构部分验收;2015年6月17日竣工验收。综合前述项目建设周期以及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可见:《施工图》备案完成前,《2008技术规定》仍然有效;主体结构完成验收期间,《2014技术规定》才出台;竣工验收之后,《成都市建筑工程违法建设处罚规定》成规办[2014]21号出台;规划验收(落实规划条件)之时(2015.11.23),成规办[2015]230号文才出台。虽然《2014技术规定》第6.0.3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规划核实标准,但该规定第7.0.1条亦同时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而案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取得时间为2011年7月6日。依据该条规定,仍应按“原有关规定执行”也即依据《2008技术规定》判定广厦设计公司的设计是否具有足以导致蓉锦东公司遭受行政处罚的过错或者失误。因此,对广厦设计公司是否存在足以导致蓉锦东遭受行政处罚的过错或者失误,应当适用《2008技术规定》进行判定。依据《2008技术规定》第8.0.3条“…竣工面积(计入容积率的面积)超出规划许可面积(计入容积率的面积)的比例小于等于3%的可办理规划核实…”的规定,以及《2008技术规定》附录二《计算规则》中附墙柱不计入计容面积的规定,案涉项目地上部分仅超规划计容面积199.9平方米,即便按照规划行政部门1393.94平方米超计容面积的认定进行规划核实,面积误差也在许可的3%以内,符合合同约定及规划计容面积核定的法律规定。故客观事实证明,广厦设计公司并无足以导致蓉锦东公司遭受行政处罚的设计失误或者错误。(二)虽然广厦设计公司出具了《关于锦东庭园住宅建筑面积差异原因的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但即便广厦设计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自认的“设计人员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理解失误”这一过错成立,也不能据此就认定广厦设计公司存在足以导致规划行政处罚的过错及行为;《情况说明》中的自认失误,与广厦设计公司的行政处罚之间并无因果关系。1.一审中广厦设计公司已经对《情况说明》系蓉锦东公司利用发包人的强势地位骗取出具进行了说明。2.《设计合同》履行期间应当适用的技术规范《2008技术规定》及其附录二、《2014技术规定》及其附录二规定,“附墙柱面积”不应计入计容面积。对于《情况说明》中的“结构端柱”是否就是“附墙柱”尚存争议的前提之下,规划行政部门将“结构端柱”部分面积计入规划计容面积本身就存在争议。因此,从设计专业技术角度而言,广厦设计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对此进行的“设计人员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理解失误”的自认是否成立,尚无定论。3.更为重要的是,依据《设计合同》履行期间应当适用的《2008技术规定》和《2014技术规定》,《情况说明》自认的“设计人员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理解失误”,也在《2008技术规定》和《2014技术规定》许可的偏差范围之内(3%以内),蓉锦东公司遭受的行政处罚系因规划部门适用在设计完成后才颁布实施的成规办[2014]21号、成规办[2015]230号文作出处理所致,与广厦设计公司自认的面积计算失误之间并无关联。4.此外,虽然《情况说明》显示收文单位为成都市规划局,但蓉锦东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档案中并无《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并非规划行政部门的处罚依据。综上,即便《情况说明》中广厦设计公司自认的“设计人员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理解失误”成立,该失误也在《2008技术规定》和《2014技术规定》许可的范围之内,与蓉锦东公司遭受的行政处罚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但一审判决却不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完毕的时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关于设计规范适用的约定(第1.2.2条)以及成规办[2015]230号文、《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下称《2014技术规定》】、《成都市建筑工程违法建设处罚规定》【成规办[2014]21号】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才出台的事实进行综合性考量,仅仅以《情况说明》中广厦设计公司已经自认设计失误为由,简单、机械地认定广厦设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进而导致认定错误。二、在赔偿金额的认定上,一审判决前后矛盾,事实认定仍然不当。一审判决一面对广厦设计公司主张的“蓉锦东公司的损失只应计算建安成本”予以支持,一面又在赔偿金额的认定上将“建安成本”之外的土地成本、附属设施的开发建设成本等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判决广厦设计公司全额承担损失3166085.52元。对此,广厦设计公司认为,即便应由广厦设计公司赔偿损失,也至少应当扣除“建安成本”之外的土地成本、附属设施的开发建设成本等,仅土地成本一项就应当扣除459716元。因为无论广厦设计公司的设计是否超规划计容面积(地上主体建筑),案涉项目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总平及绿化”、“深基坑降排水”、“幼儿园及社区配套用房”、一户一表制的“燃气工程”、“直读式气表远程数据管理系统工程”、包括“1C卡购电”在内的电力设施安装工程、“道路硬化工程”等成本都必然发生,而且也不属于“建安成本”的范畴,应在3166085.52的“建设成本”中予以扣除。因此,一审判决对损失赔偿的范围这一事实认定不清。三、从本案纠纷的缘起来看,蓉锦东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行政处罚导致的全部风险。(一)规划行政部门依据2015年新出台的成规办[2015]230号文,对已规划报建达数年之久的案涉项目进行不当处罚,才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客观来讲,仅就处罚本身而言,蓉锦东公司因行政处罚遭受损失,是因行政机关适用在设计完成后新颁布实施的规定作出处罚所致,既不能归责于蓉锦东公司,也不能归责于广厦设计公司。蓉锦东公司以遭受行政处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广厦设计公司全额赔偿,故行政处罚与本案密切关联。对行政处罚完全避而不谈,在本案中无法实现,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如前所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期间,以及案涉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间,蓉锦东公司遭受处罚的依据并未出台。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用《2008技术规定》和《2014技术规定》进行衡量,案涉项目超出许可的计容面积在规定范围之内,处罚本不应当发生,但规划行政部门却实实在在地依据2015年新出台的成规办[2015]230号文对蓉锦东公司进行了处罚。鉴于蓉锦东公司无异议地接受了该处罚,该行政处罚的效力已经确定,该损失的产生只能归咎于不可抗拒的法律、政策变化风险或者行政机关不当处罚风险的范畴。(二)蓉锦东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经营者,应当自行、独立承担规划管理规范变化导致的风险或者规划行政部门不当处罚的风险。1.广厦设计公司与蓉锦东公司之间系委托和受托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均基于约定和法律规定;早在新的规划管理规范施行前,广厦设计公司已经基于设计合同签订之时,甚至施工图提交之时施行的规划管理规范,完成设计并提交合法有效的全部设计成果,通过了施工图审查和备案,且蓉锦东公司已经严格按照设计完成施工,广厦设计公司的主要法定和约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案涉项目已经不可逆转。在此前提之下,广厦设计公司作为受托人,并无任何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对因规划管理规范变化产生的后果或者行政机关不当处罚的后果承担责任。2.规划行政部门并非对建筑设计的错误直接进行处罚;蓉锦东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才是规划行政管理的行政相对人,才是规划行政的管理对象;而广厦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蓉锦东公司遭受的行政处罚与广厦设计公司合法合规的设计成果之间并无任何关联。3.案涉项目总投资高达10亿余元,蓉锦东公司作为该开发物业的持有人,对持有物业所涉政策变化的风险(该等风险也属于经营风险之列)、行政机关不当处罚的风险,应当具有承受的准备,也应该成为该风险的当然承担主体。正如一家公司经营某种业务,在经营过程中遭遇国家税率调增,政策变化的风险当然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一样。(三)蓉锦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企图转嫁政策变化、或者行政机关处罚不当的风险。如前所述,蓉锦东公司并未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基于自身按约交付商品房的需求,坦然接受不当行政处罚表明,蓉锦东公司就应当承担该政策变化或者行政机关不当处罚产生的后果。从蓉锦东公司向广厦设计公司长期隐瞒规划行政部门对其处罚,以及蓉锦东公司早在2015年12月25日就将该笔罚款在《记账凭证》的会计科目一栏记载为“其他应收款/应收单位广厦建筑设计”的事实来看,蓉锦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显然是企图向广厦设计公司转嫁该等风险。而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却错误地支持了其不当请求。综上,一审判决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关于设计规范适用的约定(第1.2.2条)以及成规办[2015]230号文、《2014技术规定》、《成都市建筑工程违法建设处罚规定》【成规办[2014]21号】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才出台这一系列重要事实于不顾,置《情况说明》中自认的所谓“面积计算失误”不足以导致行政处罚的事实于不顾,简单地以广厦设计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的自认失误,判定广厦设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属事实认定不清。因此,尽管行政处罚已经发生效力,但本案仍应首先对广厦设计公司是否具有设计过错进行认定,进而在该认定的基础上确定广厦设计公司是否应当全额承担、或者分担损失。但一审判决却不对损失的发生原因进行考量,仅仅简单地以广厦设计公司是设计人、测量结果超出规划计容面积、蓉锦东公司因此遭受行政处罚、广厦设计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故应由广厦设计公司承担责任的逻辑,判定广厦设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一审判决的逻辑严重脱离了本案的事实基础,应予撤销。
蓉锦东公司辩称,1.蓉锦东公司遭受的行政处罚与广厦设计公司设计失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不是案涉工程设计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认定标准,即使广厦设计公司提供了设计成果,但该设计成果被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存在失误而进行处罚,蓉锦东公司是否应当对行政处罚提出异议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赔偿金额只是蓉锦东公司主张的损失的一部分。
蓉锦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厦设计公司赔偿蓉锦东公司经济损失4392600元(没收销售收入+罚款),并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付清时为止;2.广厦设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9日,蓉锦东公司与广厦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广厦设计公司承担蓉锦东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下沙河××街××号的“锦东庭园”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费总计款8614544.4元,合同载明签订合同的文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批准文件、设计规范和标准、国家及地方有关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国家及地方现行建筑设计技术管理规范或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版)。合同7条7.2.15.3还约定:“因设计人设计错误、遗漏或过失等原因造成的修改设计、变更设计、补充设计及在原定设计范围内的必要设计等,各专业图纸及总平图出错量应控制在8处以内。所有修改设计发生的费用由设计人负责并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如该设计错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有权按实际造成损失金额要求设计人赔偿,但赔偿不得超过该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总费用。因设计人原因导致的设计变更,设计人设计工期仍然按本合同第四条要求执行”。2012年4月18日,蓉锦东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9月24日,双方又签定《锦东庭园项目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因蓉锦东公司要求对原设计中地下室作重大修改及户型内部调整修改,增加设计费1020000元。
2015年10月22日,市规划局在“锦东庭园”项目工程竣工后,对“锦东庭园”项目进行规划核实,并作出成规验收函[2015]0169号《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建筑工程规划管理复函意见书》,载明:该项目属于分期建设,本次仅对1-15号楼及地下室、幼儿园进行规划核实。规划许可计容面积为272596.56平方米,竣工后实际计容面积为273990.50平方米,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1393.94平方米;地下室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为115950.92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15897.15平方米,实际减少53.77平方米,其中地下室机动车库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为104918.92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104338.13平方米,实际减少580.79平方米,须依法处理。
2015年11月4日,广厦设计公司向市规划局出具《关于锦东庭园住宅建筑面积差异原因的情况说明》,载明:1.四川蓉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东庭园项目,住宅子项**住宅由我司设计。该项目部分户型凸窗处由于结构设计需要,设置有结构端柱。由于我司设计人员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理解失误,导致设计凸窗处结构端柱相应的房屋建筑面积未统计入总建筑面积,该部分建筑面积经复核1-15栋共计约1194.04平方米。2.除上述结构端柱原因外,其余面积差异199.9平方米应为设计中面积计算误差导致。
2015年12月18日,市规划局作出成规监罚[2015]74号《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违法建设处罚决定书》,以蓉锦东公司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没收销售收入4266700元、罚款125900元。同月25日,蓉锦东公司向市规划局缴纳了4392600元。
一审庭审中,蓉锦东公司、广厦设计公司均认可以案涉项目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对应的建设成本,作为蓉锦东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但双方对超出面积建设成本的计算方法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蓉锦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科达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科达信公司)对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对应的建设成本进行了鉴定。2019年10月10日,科达信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锦东庭园项目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893.93平方米,对应的工程造价为316608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蓉锦东公司与广厦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市规划局在对案涉项目进行规划核实时,发现蓉锦东公司存在超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建设的事实,对此,市规划局作出了没收超出面积销售收入并罚款的决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蓉锦东公司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建设,是由于广厦设计公司设计人员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理解失误以及设计中面积计算误差所导致,广厦设计公司的设计与蓉锦东公司最终被行政处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广厦设计公司提出的行政处罚与广厦设计公司的设计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成立,蓉锦东公司要求广厦设计公司赔偿损失,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关于损失金额。蓉锦东公司、广厦设计公司均认可以案涉项目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对应的建设成本为依据,但双方对超出面积建设成本的计算方法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一审法院委托,科达信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锦东庭园项目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893.93平方米,对应的工程造价为3166085.52元。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蓉锦东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少扣除了不可销售的建筑面积,从而鉴定的单价偏低。广厦设计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建设项目尚未办理竣工结算,鉴定结果为暂估,不具客观性;部分成本的发生与广厦设计公司的设计本身不具关联性;鉴定超出委托鉴定范围等,提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此次鉴定与本案裁判结果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根据蓉锦东公司的申请,委托科达信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一审庭审中的双方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充分发表意见,蓉锦东公司提出鉴定的单价偏低以及广厦设计公司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不具客观性、部分成本的发生与设计本身不具关联性、鉴定超出委托鉴定范围等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均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可此次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庭审中,蓉锦东公司还提出应将被没收销售收入426万余元所对应的税金计入广厦设计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中,但未提交缴纳对应税金的相关证据,也与蓉锦东公司主张的损失构成部分不符,对此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后,蓉锦东公司又提出补充鉴定对应税金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故一审法院认定蓉锦东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166085.52元(建设成本)+125900元(罚款)=3291985.52元。蓉锦东公司多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广厦设计公司向蓉锦东公司赔偿损失,是基于广厦设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过错或过失,导致按设计成果进行建设的项目超过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广厦设计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蓉锦东公司把广厦设计公司因承担违约责任需支付的赔偿金作为广厦设计公司的占用资金,主张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支持蓉锦东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广厦设计公司提出的设计成果无设计错误或者失误的主张,与其向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锦东庭园住宅建筑面积差异原因的情况说明》内容矛盾,也与市规划局规划核实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厦设计公司提出的蓉锦东公司被行政处罚本可以避免,是蓉锦东公司不予积极抗辩,不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而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结果,以及蓉锦东公司利用发包人的强势地位,诱骗广厦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说明等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厦设计公司提出的蓉锦东公司的损失只应计算建安成本,以及蓉锦东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广厦设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蓉锦东公司赔偿损失3291985.52元;二、驳回蓉锦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17元,减半收取23008.5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273008.5元,由蓉锦东房公司负担76421.5元,由广厦设计公司负担196587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蓉锦东公司上诉主张的税金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二、广厦设计公司是否应向蓉锦东公司赔偿损失;三、一审认定的案涉工程建设成本是否正确;四、蓉锦东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一、蓉锦东公司上诉主张的税金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蓉锦东公司于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广厦设计公司赔偿蓉锦东公司经济损失4392600元(没收销售收入+罚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在起诉状中进一步明确该诉讼请求中4392600元的构成为“没收销售收入4266700元”与“罚款125900元”之和,蓉锦东公司并未提出关于税金损失的主张,且二审中蓉锦东公司也陈述税金损失与上述两笔款项无关,故蓉锦东公司上诉主张的税金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广厦设计公司是否应向蓉锦东公司赔偿损失
广厦设计公司上诉认为其并无足以导致蓉锦东公司遭受行政处罚的设计失误或者过错,与该处罚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广厦设计公司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锦东庭园住宅面积差异原因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自认面积差异为其设计人员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理解失误和设计中面积计算误差导致,在该说明中广厦设计公司也未提及除自身原因外还存在其他造成该处罚结果的原因,现广厦设计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其在该情况说明中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广厦设计公司上诉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蓉锦东公司利用发包人强势地位骗取其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依据广厦设计公司自己出具的《关于锦东庭园住宅面积差异原因的情况说明》认定其应赔偿蓉锦东公司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本案亦无鉴定之必要。
三、一审认定的案涉工程建设成本是否正确
蓉锦东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少扣除了不可销售的建筑面积即公共配套建筑面积,从而导致鉴定单价偏低。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明确对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对应的建设成本损失进行鉴定,而蓉锦东公司主张少扣除的不可销售面积对应的公共配套设施是必须修建的,其对应的成本必然发生,鉴定机构一审中也已出庭对此问题作出答复,故本院对蓉锦东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广厦设计公司上诉认为,无论广厦设计公司的设计是否超规划计容面积,案涉项目除“建安成本”之外的土地成本、附属设施的开发建设成本等都必然发生,故应当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的鉴定内容为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对应的建设成本损失,而广厦设计公司主张扣除的土地成本、附属设施的开发建设成本等都属于蓉锦东公司作为开发商所必须支出的基础建设成本,鉴定机构将这部分成本作为案涉项目建设总成本的构成部分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本院对广厦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一审根据鉴定报告认定蓉锦东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166085.5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蓉锦东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如一审所述,蓉锦东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其实质为广厦设计公司瑕疵履行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广厦设计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蓉锦东公司现主张要求广厦设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逾期利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蓉锦东公司、广厦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34元,由四川蓉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017元,由四川西南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夏伟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