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

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26民初400号

原告: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长久村11组

法定代表人:文世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该公司涉案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苟发灵,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系该街道办城市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孙尧斌与被告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乐天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排危、拆除、建渣清运工程款310980元;2.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0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安排指定的“4.20”;地震房屋排危拆除施工、建渣清运、场地清理平整等工程,同时约定拆除和建渣清运单价、高危难工程量及包干费用、履约保证金交纳退还等内容。原告依约完成自己的施工义务,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总工程价款为1258844.66元,被告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3日分二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7864.66元,余款310980元至今未付,加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退还期限早己逾期。

被告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工程价款双方没有进行确认,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拆除房屋的平方不等于形成建渣的立方。建渣的清运量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确认。建渣的清运量我方有应当依会议纪要的标准计算,应该按照被告的计算表。被告计算出来的拆除款是82万多,已向原告支付了90多万,已经超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底开始,对“4.20”芦山强烈地震后芦山县城区的危房进行拆除工作,曾国文作为芦阳镇人大主席团主席具体负责此项工作。2014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拆除合同,约定甲方将危房拆除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实施,工程地点为芦阳镇安排指定,乙方对甲方确认指定的受损房屋进行排危、拆除施工、建筑垃圾外运、场地清理、场地平整等工作。拆除工程达到场地平整,无垃圾。合同中选价为:一、县城公建房拆除按1.6元/㎡执行(包括建渣清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二、城区自建房为机械拆除5.99元/㎡;人工拆除16.99元/㎡;建渣清运1公里以内6.99元/m³;每增加1公里,运费增加1.09元/m³;个别高、危、难工程双方现场协商确定工程量、价。(建渣清运依实际需要及业主要求计为实际发生量)。费用实行包干,每验收合格一批,施工方递交无拖欠工工资和机械费的承诺函后结算一次。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在施工方完成业主所指定的工作量且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武斌经原告授权与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合同,曾国文收取原告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拆除施工。

一、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原告完成芦山县芦阳镇金花社区张守刚、王月义、陈学芝、马毅强、李国洪、李涛、刘丽、刘雅芦、李现芳、孙中祥、孙中全、孙中良、何国斌、帝王娱乐城、刘国彬、刘国蓉、刘晓庆、刘国锋、乐应明、骆昌清、乐情兴、李金平、乐凤蓉、乐凤辉、王金平、周益江、马金海、乐建平、张家芝、张家军、赵万军、张加平、陈学庆、陈学龙、陈学强、高富荣、朱建国危房拆除后,形成户主现场代表签字和业主现场代表杨晓月签字并加盖芦山县芦阳镇金花社区居民委员公章的危房拆除验收意见书,业主现场代表杨晓月签字的危房拆除面积收方表,金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签字并盖章、施工负责人、户主签字的地震危房拆除面积及建渣清运统计表,王国元和曾国文签字确认的建筑面积金花社区危房拆除工程量公示及费用统计表,确认房屋结构、拆除方式、拆除面积及总金额。

二、原告完成黎明村大石板组朱汉琼、朱国荣、收费站、苟方军、王家军、王方强、王小强、任学伟、任国兵、朱国华、张志强、喻开宣、乐国斌、唐国忠、罗代彪、余海强、罗代雄、何光霞、罗国洪、杨中林、罗洪强、李雄武、罗怀祥、罗怀均、任涛、骆明华、杨光芬、李炯森危房拆除后,形成王国元和曾国文签字确认的黎明新村危房拆除工程量公示及费用统计表,载明人工拆除数量、建渣清运数量及总金额。

三、原告完成芦山县芦阳镇先锋社区樊敏、芦山县磷肥厂职工宿舍、平安路12号、14号、16号、18号、20号、22号、24号,任俊惠、纪洪平、田小强、纪洪康、纪尚华、高永明、樊承周、杨华莲、陈秋霞、陈国勇、卫宗远、纪洪全、舒国安。杨开武、胡明兰、纪洪学、陆定康、李成兵、李成靖、岳文福、纪洪才危房拆除后,形成王国元和曾国文签字确认的先锋社区危房拆除工程量及费用统计表,载明人工拆除数量、机械拆除数量、建渣清运数量及总金额。

四、原告完成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田家坪田开富、周建国、田开贵、田开叔、田应康、田应刚、周成蓉、田开品危房拆除,形成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签字盖章,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盖章,施工负责人和户主签字的地震危房拆除面积及建渣清运统计表,王国元和曾国文签字确认的地震危房拆除工程量及费用统计表,确认人工拆除数量、建渣清运数量及总金额。

五、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芦阳镇“4.20”强烈地震排危工程量汇总表载明“机械拆除面积17600.72㎡金额105428.31元,人工拆除面积19084.58㎡金额324247.04元,楼堡拆除5个金额25000元,建渣清运(5公里)26930.02m³金额305655.72元,建渣清运(8公里)金额127533.62元,合计887864.66元。”,王国元和曾国文签字确认。

六、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14日,原告完成芦山县芦阳镇金花社区王金祥、竹培秋、崔岩、乐应奎、乐俊茹、刘洪芬、代进军、裴小丹、乐志芳,芦山县芦阳镇先锋社区高永康、李在洪、周正龙、杨毅,高、危、难房屋拆除后,形成社区工作人员签字及盖章及原告代表签字载明施工内容、施工人员名单、数量、工程费用的费用明细单和社区工作人员签字盖章,施工负责人签字,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盖章的地震危房拆除面积及建渣清运统计表,确认房屋结构、拆除方式、包干价。其后,原告完成黎明村大石板组王建宏、任俊奇危房拆除及建渣清运,2015年2月11日,汇总形成芦山县芦阳镇高危难危房拆除面积及费用统计表(二),载明房屋拆除地点业主名称、工程项目、房屋面积、金额为370980元,王国元和曾国文签字确认。

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87864.66元,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

2017年5月26日,芦山县人民政府召开十七届县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县城排危拆除工程结算事宜。于2017年6月4日,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原则同意对排危拆除的原单位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按公建房性质认定,按合同约定对应单价进行结算;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及《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的技术参数,结合“4.20”芦山强烈地震灾后恢复科学重建拆除实际测算,县城排危拆除建渣的计量每平方米小于0.5立方米的,按实际计量计算;每平方米拆算大于0.5立方米的,按照每平方米折合0.5立方米的综合系数进行计量结算;拆除建渣运送距离按拆除点到县政府指定集中堆放点距离计算,不足5公里的按实际运距结算;运距超出5公里的按5公里进行结算;被认定为“高、危、难”房屋拆除照《县城区D级危房拆除单价确定相关事宜专题会意见》(2016年10月30日)结算:即房屋自身有墙体围护的砖木构房屋按50元/㎡作为最高限价,有相邻建筑物需采取相应措施的砖混结构房屋按85元/㎡作为最高限价;“高、危、难”拆除建渣清运参照非“高、危、难”计量标准单独计量结算。

被告依据该会议纪要,对工程量计算后,认为应付859292.35元现已超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经审批同意现已变更为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拆除用工及费用明细、统计表、付款清单、税票、汇总表、会议纪要等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现已变更为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原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被告向原告安排了拆除房屋的施工任务,原告每完成一批施工任务后,即时向被告提交施工成果与工程款结算单,符合合同约定工程每验收合格一批,施工方递交无拖欠人工工资和机械费的承诺函后结算一次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形成的统计表载明了工程名称、工程量与金额并汇总成总价,结算单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虽在计量单位上平方与立方不同,但对原告的建渣清运,已在结算单中,对数量、价款进行了记载,并结算确认。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未足额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10980元(887864.66元+370980元-947864.66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098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50000元,但原被告工作人员曾国文实际收取原告100000元,且为公款,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依据合同现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已超过,被告应当退还,对原告的退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是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同意。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原告未参加,未作出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合同的补充内容,成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被告已超额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工程款310980元;

二、由被告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2元,由被告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烨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余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