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

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3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市长安区步行街**段长安新市小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何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市灞桥区**郊**里铺酒**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林建筑拆,住所**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长久村**组久村11组。
法定代表人:文世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锁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中华。
上诉人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高中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昌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冲、郑艳玲,被上诉人众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陈漫,鑫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中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昌德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为驳回众森公司对鑫昌德公司因租赁合同产生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鑫昌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鑫昌德公司项目部印章系“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子午东西水寨社区工程项目部”,并非本案《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以众森公司提交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等认定《物资租赁合同》加盖印章系鑫昌德公司下属项目部使用印章,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鑫昌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虽《物资租赁合同》加盖所谓项目部印章,但鑫昌德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与鑫昌德公司项目部真实印章不一致,鑫昌德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发包人,与高中华负责的鑫林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本案系物资租赁合同关系,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鑫昌德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鑫昌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关联,一审判决以鑫昌德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发包人,能够有效控制高中华工程款项并具有担保能力而认定鑫昌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众森公司在签署涉案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且鑫昌德公司并未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亦未见鑫昌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众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众森公司提交的加盖有“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等均系原件,足以证明鑫昌德公司对内或对外均使用过该印章,本案一审审理中众森公司申请调取高中华在子午派出所所作笔录,其中高中华有关印章的供述也印证了鑫昌德公司使用过该印章的事实,鑫昌德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不能否认其曾使用过“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法可依,并无错误。一审判决由鑫昌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理有据,鑫昌德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发包工程给高中华并提供担保的行为,足以说明鑫昌德公司审查并认可了高中华提供相关资质,也足以使众森公司相信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具有担保能力,正是基于鑫昌德公司的发包与担保,众森公司才与高中华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但鑫昌德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给高中华提供资金,致高中华无法按时向众森公司支付租金,造成众森公司损失,故鑫昌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系鑫昌德公司的下属项目部,其民事行为代表鑫昌德公司,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鑫昌德公司承担。众森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鑫林公司辩称,鑫林公司从未授权高中华签订合同,亦未承包涉案工程,本案与其公司无关,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
高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众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众森公司与高中华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2.判令鑫林公司、鑫昌德公司、高中华支付所欠租赁费102462.89元;支付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千分之三标准,支付租金91920.76元的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时止;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合计28600元;3.鑫林公司、鑫昌德公司、高中华退还剩余租赁物资钢管7754米、十字扣件2390套、转向扣件409套、接头扣件869套;4.鑫林公司、鑫昌德公司、高中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3日,众森公司为出租方与鑫林公司(承租方)及担保方长安区子午街道东西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林公司承租众森公司钢管、顶丝、扣件用于其承包的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5元、顶丝每套每天0.025元。租赁期限:双方从发收租赁物之日2013年7月起到退完租赁物为止。运费及卸车费:市内租赁出租方将租赁物送到承租方工地,运费及卸车费由承租方承担,租赁物归还由承租方将租赁物运回到出租方,运费由承租方承担,卸车费由出租方承担。租赁物结算方法:长期租赁从物资出库之日起到交回验收入库之日止进行结算。短期租赁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从出租方发货之日起每月20日-25日向承租方发出结算明细对账单,承租方在确定无误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如承租方因故届时未能确认,将视同承租方认可出租方提供的结算明细(明细表以承租方确认收发单据为准)。租金交纳期限、付款方式及押金的支付确认:从租赁物到达之日起,第一次付款必须满三个月,第四个月支付前三个月产生租金总数的60%;从第五个月开始每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前期产生租金总数的40%-50%,以此类推。在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租金。丢失、损坏赔偿办法:承租方如将所租赁物资丢失,应按照同类标准规格物品的市场价以现金形式及时进行赔偿,在丢失物赔偿金没有支付给出租方前,发生的租赁费继续产生。违约责任:承租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租金,逾期除付清所欠的租金外,还需向出租方日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按实际欠款天数累计计算),担保方提供担保,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合同生效至租赁物还清,租金全部结清为止。合同加盖有众森公司合同专用章,鑫林公司印章,长安区子午街道东西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高中华在鑫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众森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起向鑫林公司长安区子午街道东西水寨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交付租赁物。鑫林公司租赁钢管共计43264.6米、十字扣件23650套、转向扣件880套、接头扣件2826套、顶丝1550套。2014年1月高中华离开长安区子午街道东西水寨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工地。截止2015年3月25日,共产生租赁费122462.89元,众森公司自认高中华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租金20000元,鑫林公司尚欠众森公司租赁费为102462.89元。2014年3月,众森公司从东西水寨改造工程项目部拉回部分出租物有钢管15150.5米、十字扣件12312套、接头扣件1137套、转向扣件363套、顶丝371套。经过子午项目部协调,众森公司将部分租赁物钢管20720.1米、十字扣件9100套、接头扣件839套、转向扣件108套、顶丝1450套,转租给西安鑫柱劳务使用,下余钢管7394米、十字扣件2238套、接头扣件850套、转向扣件409套未予归还。嗣后,众森公司索要租赁费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长安区子午街道东西水寨新农村改造工程由鑫昌德公司承建,高中华以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鑫昌德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鑫昌德公司长安区子午街道东西水寨新农村改造工程的劳务。审理中,众森公司提交了高中华施工队的领料单、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给高中华施工队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安全员巡查报表、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说明这组材料上加盖的都是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说明这个公章是鑫昌德公司使用的,不是高中华伪造的,材料中签名的人员也是鑫昌德公司的人员。鑫昌德公司认为上述材料是高中华给众森公司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公司没有“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公司项目部印章是椭圆形。众森公司还提交了收款收据、人工费清单、说明其拉回出租物支付运费、人工费、车辆使用费共计28600元。鑫昌德公司认为众森公司的票据没有正式发票,即使有正式发票,人工费过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鑫昌德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12日的通知,说明其公司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是椭圆形公章,与众森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印章不一致,而且签订合同时三方并没有在一起签订。其公司该项目部公章名字为“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子午东西水寨社区工程项目部”。众森公司认为该公章是2013年12月12日加盖,无法说明2013年8月份的事情,而且公章在鑫昌德公司手里。对鑫昌德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鑫昌德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12月6日高中华与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说明其公司项目部使用的印章是椭圆形,并不是众森公司所述的印章。众森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发生是8月份,而该合同是12月,对鑫昌德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鑫林公司提交了2016年5月26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说明与众森公司签订合同加盖的“四川鑫林建筑拆迁公司”的印章与四川鑫林建筑拆迁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众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鑫昌德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在中院二审时双方对鉴定意见都认可。鑫林公司还提交了收款收据,说明在二审其申请鉴定,交纳鉴定费9000元。众森公司认为该费用应该由鑫林公司承担。鑫昌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其不应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高中华以鑫林公司的名义与众森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鑫林公司否认其与众森公司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鑫林公司印章经鉴定与鑫林公司的印章不符,该合同由高中华所签,鑫林公司的印章亦由高中华所盖,故该租赁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高中华个人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众森公司按约向高中华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2014年1月高中华已离开长安区子午街道东西水寨新农村改造工程工地,现众森公司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应予准许。众森公司要求其返还剩余租赁物,应予支持。高中华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系违约行为,现众森公司要求高中华支付下欠的租赁费,应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在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租金,高中华在2014年1月已离开施工工地,故众森公司要求高中华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2014年1月应付租金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予以认可,唯众森公司要求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显系过高,予以调整。众森公司要求赔偿运费、人工费、车辆使用费等,但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众森公司提交了加盖“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安全员巡查报表、通知等的相关证据,足以说明鑫昌德公司使用过该印章;鑫昌德公司虽提交了相关证据说明其使用的印章为“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子午东西水寨社区工程项目部”,但不能否认其曾使用“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故认定“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是被告鑫昌德公司下属项目部使用的印章。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是鑫昌德公司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昌德公司承担。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在众森公司与高中华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处加盖印章,对承租方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经鑫昌德公司书面授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担保。但鑫昌德公司将长安区子午街道东西水寨村改造工程发包给高中华,高中华在该项目部的施工中租用了众森公司设备,众森公司有理由相信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能够有效控制应付高中华的工程款项,该项目部具有担保能力,能够保证自己的权利,故鑫昌德公司应对不能清偿债务向众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中华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102462.89元;三、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租金82132.37元的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四、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钢管7394米、十字扣件2238套、接头扣件850套、转向扣件409套;五、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运费、人工费、车辆使用费286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依租赁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元,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9000元,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600元,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高中华、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高中华、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5172元、公告费600元交付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将鉴定费9000元交付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森公司以《物资租赁合同》为据提起本案诉讼,因经鉴定高中华以鑫林公司名义与众森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所加盖鑫林公司印章与鑫林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涉案物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系高中华实际使用,故一审认定该租赁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高中华个人承担,并无不妥。合同签订后,众森公司依约提供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高中华未依约支付租金,并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离开涉案项目工地,故对众森公司主张解除《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高中华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基于租赁关系取得的物资,亦应清偿拖欠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租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众森公司主张按照《物资租赁合同》中“担保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至租赁物还清,租金全部结清为止”的约定,鑫昌德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昌德公司称其公司涉案项目部印章系“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子午东西水寨社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涉案物资租赁合同加盖的“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因一审审理中众森公司提交了加盖“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安全员巡查报表、通知等相关证据,能够说明鑫昌德公司使用过该印章,鑫昌德公司虽提交了相关证据说明其使用的印章为“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子午东西水寨社区工程项目部”,但不能否认其曾使用“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故一审认定“长安区子午街道水寨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是鑫昌德公司下属项目部使用的印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项目部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故其所作担保应系无效。考虑到涉案项目由鑫昌德公司承建,高中华因承包鑫昌德公司该项目劳务而向众森公司承租涉案物资并在该项目工程使用,而众森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项目部在物资租赁合同中所作担保系鑫昌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鑫昌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不悖,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公告费600元(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亦君
审 判 员  师 婷
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