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林公司依合同约定履了拆除义务,且分次申请芦阳街道办付款,每次申请付款均提交了工程款结算单,其工程款结算单载明了工程名称、工程量与工程单价并汇总成总价,结算单上均有芦阳街道办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符合双方合同中对结算和付款的约定,该结算单上载明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予以确认,芦阳街道办关于双方未形成结清算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芦阳街道办认为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的问题,因芦山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对工程量计算依据的变更未经过鑫林公司认可,不能作为鑫林公司与芦阳街道办的结算依据,故本院对**街道办未依据合同和结算单计算,而依据《会议纪要》另行计算工程价款,从而认为已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芦山县飞仙关镇朝阳村田家坪的危房拆除,因鑫林公司系按合同约定,在芦阳街道办相关负责人的指示下完成,并经芦阳街道办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故对芦阳街道办认为该部分拆除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50,000.00元,但芦阳街道办相关负责人实际收取鑫林公司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已由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故一审认定芦阳街道办应退还鑫林公司履约保证金为100,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芦阳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5.00元,由芦山县芦阳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三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