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森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

江森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1197号

原告:**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城鳌大道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范公亭东路**龙苑**楼div>

负责人:张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自控公司)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业银行青州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丹、王正倩,被告兴业银行青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被告签发了一张票号为30XXXX71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票据”),该票据的出票人为青州现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州市敛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敛鑫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月10日。收款人青州市敛鑫贸易有限公司在收票后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州市万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后于2017年8月,万信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原告与万信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G-BJ-1704072)项下部分货款及服务款。上述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由原告作为最终被背书人及持票人。2020年12月,原告业务人员发现该票据遗失,后在原告向被告申请兑付时,被告以票据过期、原告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兑付。2021年2月,原告向被告寄送了《票据利益返还通知函》,未获被告反馈。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票据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即便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被告应当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失票人有选择申请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我们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告兴业银行青州支行辩称:一、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原告**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自认案涉票据已丢失,存有过错。所以,其不是合法的持有人,被告有权不予兑付票据款项。二、虽原告**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自称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是,因其背书转让不连续,没有真实的交易,也不能证明案涉票据系其主张的交易中的款项。所以,被告有权不予兑付票据款项或者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三、邮政快递没有任何信息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与案涉票据存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四、原告**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没有证明其背书的连续性,没有证明其交易的真实性,没有证明交易款项系案涉票据款项,过错在原告;五、因案涉票据丢失,即便原告提交证据,其也无法证明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也没有能力予以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此种情形下,会加重被告不必要的审查义务,对被告不公平,亦不合法。所以,被告有权不予兑付票据款项或者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六、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票据丢失的话,原告应该走公示催告的程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兑汇票复印件、报警回执、原告公司出具的补充资料、产品购销合同、提货签收单以及发票8张,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因与案外人青州市万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309XXXX71,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青州现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兴业银行青州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月10日。2020年12月份,原告在持有上述票据过程中不慎丢失。现原告向被告提示承兑,被告以票据过期、原告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如下:一、票据丢失能否不申请公示催告,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二、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后,持票人是否仍享有民事权利?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均表明申请公示催告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不是前置关系。故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有权不申请公示催告,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之诉。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规定即票据法特别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享有的,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获得而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因此,该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不属于因不法行为的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对获得该权利下的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

具体就本案而言,持票人人**自控公司不慎将汇票遗失。收款人青州市敛鑫贸易公司及前手青州市万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函,证明涉案票据的背书转让行为,连续且真实有效。**自控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虽于2020年1月10日消灭,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自控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本案纠纷系因**自控公司遗失票据导致,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自控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票据利益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海强

书记员 葛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