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森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

某某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394号
原告:**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城鳌大道东路1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3996号。
原告**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潍坊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人民币30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27日,被告分别签发了三张票号为3060005122229617、3060005122229618、3060005122229619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的出票人为寿光市三洋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收款人为寿光市金祥元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元公司),出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7日。收款人金祥元公司收票后于2017年8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州市万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后于2017年8月万信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原告和万信公司之间签署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G-BJ-1704072)项下的部分货款及服务款。上述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由原告作为最终被背书人及持票人。2020年12月原告业务人员发现该票据遗失,后在原告向被告申请兑付时,被告以票据过期、原告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兑付。2021年2月,原告向被告寄送了《票据利益返还通知函》,未获被告反馈。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票据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即便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被告应当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广发银行潍坊分行未作答辩。
**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三份,证明涉案票据为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为被告,出票人为三洋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6月27日,出票金额共计3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7日。收款人金祥元公司收票后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万信公司。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提货签收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证明2017年8月第一被背书人万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卖方义务,万信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双方合同项下部分货款及服务款。原告获取票据的来源合法,涉案票据符合背书转让的要求。3.2021年1月15日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函一份,证明出票人将涉案票据签发给收款人。2021年1月5日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函一份,证明涉案票据的收款人与第一被背书人之间的汇票转让行为真实有效。2021年1月5日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函三份,证明涉案票据的第一被背书人与原告之间的汇票转让行为真实有效。4.票据利益返还通知函一份、EMS妥投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被告寄送书面通知函,被告于2021年2月4日签收票据利益返还通知函。5.报警回执一份,受案回执一份、关于原告资金异常的补充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丢失涉案票据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分别签发了三张票号为3060005122229617、3060005122229618、3060005122229619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7日,出票人为三洋公司,收款人为金祥元公司,付款行为广发银行潍坊分行。后金祥元公司将该三份汇票背书给万信公司。2017年8月,因万信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万信公司又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取得上述三份汇票。原告不慎丢失上述汇票,现原告向被告提示承兑,被告以票据过期、原告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兑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万信公司、金祥元公司、三洋公司均就三份涉案票据的背书情况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函,证明涉案票据的背书转让行为连续且真实有效,**公司为三份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发银行潍坊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原告**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魏 燕
书 记 员  谭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