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1354号
原告:**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城鳌大道东路1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住所地:临朐县城民主路105号。
负责人:宫克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伟盛铝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
第三人:青州市万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临朐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本院依法通知山东伟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青州市万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丹、王正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伟盛公司、创新公司、万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工商银行临朐支行签发了一张票号为10200052-26324739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的出票人为伟盛公司,收款人为创新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7日。收款人创新公司收票后于2017年7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万信公司,后万信公司于2017年8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万信公司和原告之间签署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G-BJ-1704072)项下的部分货款及服务款。上述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由原告作为最终被背书人及持票人。2020年12月,原告业务人员发现该票据遗失,后在原告向被告申请兑付时,被告以票据过期、原告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兑付。2021年2月,原告向被告寄送了《票据利益返还通知函》,未获被告反馈。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票据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即便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被告应当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票据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银行临朐支行辩称,**公司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体资格,工商银行临朐支行无法确定**公司是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工商银行临朐支行不予返还利益并无过错,如法庭最终认定**公司系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工商银行临朐支行愿意协助**公司返还票据利益,但诉讼费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行为工商银行临朐支行,出票人为伟盛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7日,出票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为创新公司,创新公司收票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万信公司。
工商银行临朐支行质证意见: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工商银行临朐支行确实给伟盛公司出具过票号为1020005226324739的承兑汇票,记载事项与复印件一致,对于背书转让情况不清楚。
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1份、提货签收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明2017年8月万信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公司履行了卖方义务,万信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及服务款,**公司获得票据的来源合法。
工商银行临朐支行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背书情况。
证据三、伟盛公司、创新公司、万信公司分别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函各1份,证明出票人伟盛公司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签发给收款人创新公司,创新公司背书转让给万信公司,后万信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
工商银行临朐支行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份说明函上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
证据四、票据利益返还通知函1份、EMS妥投记录,证明**公司于2021年向工商银行临朐支行寄送书面通知函,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工商银行临朐支行于2021年2月4日签收通知函。
工商银行临朐支行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邮寄的证明材料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工商银行临朐支行未予返还并无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同伟盛公司、创新公司、万信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别是伟盛公司、创新公司、万信公司分别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函上无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员的签名,为了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伟盛公司、创新公司、万信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伟盛公司、创新公司、万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工商银行临朐支行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伟盛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创新公司出具票号为1020005226324739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1000000元,付款行为工商银行临朐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7日。2017年7月,创新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万信公司。2017年8月,基于与**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关系,万信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因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工商银行临朐支行寄送票据利益返还通知函,2021年2月4日,工商银行临朐支行签收通知函。
庭审中,工商银行临朐支行陈述,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款项现仍在工商银行临朐支行处,除**公司外,至今无人向工商银行临朐支行主张过票据权利,或申请对该银行承兑汇票挂失、止付、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虽因丢失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无法提供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合法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7日,至今已经三年以上的时间,无人向工商银行临朐支行主张过票据权利或申请对该银行承兑汇票挂失、止付、冻结,且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款项现仍在工商银行临朐支行处,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公司是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自到期日起至今已超过二年,**公司对出票人伟盛公司和承兑人工商银行临朐支行享有的票据权利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公司对工商银行临朐支行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系因**公司丢失票据所致,工商银行临朐支行对此并无过错,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南方支行,银行账号:3602××××4706]票据利益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自控日立万宝空调(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樊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