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州数码国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常州科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神州数码国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科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安数码城****。
法定代表人:朱结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娟,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州数码国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际科技园v>
法定代表人:顾永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阳,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科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神州数码国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睿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国信公司向科睿达公司支付报酬360075.317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科睿达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报酬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报酬计算时间应该截至到2017年7月5日,而不是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3日科睿达公司与国信公司关于释放余实军等人的邮件以及报销审批单的签字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合同解除日期系2017年7月5日;2.在报酬总额中不应扣除杨文龙、周力的报酬。二人虽非孙海民面试,但是国信公司对杨文龙、周力的工作量和报酬进行核对,国信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
国信公司答辩称:1.国信公司与科睿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国信公司虽与科睿达公司洽谈过合作事项,但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最终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从而也没有对报酬及具体服务内容、方式进行过明确约定;2.对科睿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报酬计算到2017年7月5日有异议,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相关证人证言及邮件往来均系其个人行为,与国信公司无关。科睿达公司提供的汇报项目周报均系打印件,不能证明系从国信公司的服务器平台下载,且一审法院亦未对这一材料予以采信。差旅费的报销单上仅有国信公司总经理朱结宝的印章及工作人员王鑫的签名,仅能证明系上述工作人员与科睿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国信公司没有关联;3.一审法院扣除杨文龙、周力报酬的判决并无不当。
科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信公司:1.向科睿达公司支付报酬360075.317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科睿达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报酬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起算点是2018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1日,暂计3915.8元;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6月7日,科睿达公司员工王鑫(160×××@qq.com)向孙海民(123×××@qq.com/shm@ccjava.org)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科睿达公司人员在苏州项目5月份的考勤统计及费用核算。
2017年6月16日,王鑫向孙海民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截止2017年6月15日科睿达公司在苏州项目的费用统计,附件为科睿达公司制作的费用统计和考勤统计,显示其员工王成、马家俊、陈良灿、胡颖、尤文亮、杨文龙、余实军、周力截止2017年6月15日在苏州项目的报酬合计239712.8647元,其中,杨文龙4月收入为0,5月收入为17142.85714元,6月截止6月15日收入为9251元,周力4月收入为0,5月收入为14857.14286元,6月截止6月15日收入为13000元。
2017年6月21日,刘峰(liu×××@dcits.com)向孙海民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陶总问这些费用该谁来负责?该邮件中粘贴了一封2017年6月16日孙海民向陶振华(tao×××@dcits.com)、吴俊慧(dea×××@163.com)发送并抄送给刘峰的电子邮件,与科睿达公司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关于与科睿达公司项目外包的原因为,由于部门在4月份要求该苏州社区项目6月底完成,但正值集团招聘关闭,为能尽早将苏州社区及另外3个社区项目验收,通过与科睿达公司合作,预签订60万的合同,外包人力进行项目推动,未签定合同,截止至6月15日,产生未签合同未支付费用约为24万,目前人员仍在项目上,后期费用还需按实际产生工作量核算。孙海民一审出庭作证时确认该邮件是其发送。
2017年6月19日、6月23日、6月30日王成向国信公司相关人员发送了附件为“王成个人周报”的电子邮件,2017年5月26日、6月23日、6月30日马家俊向国信公司相关人员发送了附件为“常熟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系统—项目周报”“个人周报(马家俊)”的电子邮件。
孙海民在陈良灿提交的2017年6月19日外包差旅费报销审批表上签字,该审批表显示陈良灿于2017年6月13日去常熟出差一天;国信公司员工彭蜀在马家俊提交的2017年7月3日外包差旅费报销审批表上签字,该审批表显示马家俊于2017年7月3日去常熟出差一天。
2017年7月3日,陆莉娜(kbl×××@126.com)向科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结宝(420×××@qq.com)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陶总下令立即释放余实军、胡颖、尤文亮、王成、马家俊、陈良灿,释放时间放在7月5日,关于他们的合同和费用问题,请您直接找吴总向陶总汇报请示,如何处理。同日,朱结宝将该封邮件转发给吴俊慧(165×××@qq.com)。同日,陆莉娜又向朱结宝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基于朱结宝说的这个合同8名人员服务,余实军、胡颖、尤文亮、王成、马家俊、陈良灿、杨文龙、周力,通知其7月准备释放这8位员工。同日,朱结宝通过电子邮件回复陆莉娜,主要内容为:请陆莉娜查收科睿达公司以前的报价与考勤及工作量,附件为科睿达公司制作的8名人员的考勤统计和费用统计,显示截止2017年7月5日在苏州项目的报酬合计360075.317元。
此后,科睿达公司虽通过电子邮件以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款,但均未获回复,遂诉至一审法院。
关于上述电子邮件中的人员身份,一审庭审中国信公司确认:孙海民、吴俊慧系北京总部派到国信公司,在国信公司的昆山市城乡社区综合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苏州市城乡社区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常熟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三个项目中从事沟通协调工作,吴俊慧的职级比孙海民高;陶振华也是北京总部派到国信公司处,是这三个项目中孙海民的直接上级;刘峰也是北京总部派到国信公司处,曾经在项目上做过,但不清楚是哪一个项目;陆莉娜系国信公司文员。
孙海民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其2015年入职神州数码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7月劳动关系转入智慧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直至2017年6月20日离职。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其被派遣任国信公司昆山市城乡社区综合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苏州市城乡社区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常熟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三个项目的项目经理,科睿达公司的余实军、胡颖、尤文亮、王成、马家俊、陈良灿系用于该三个项目上,周力和杨文龙系放在北京神州数码的研发部门,不是其负责项目下的,故其不清楚。其离职后,工作由刘峰接替。交付中心负责上述三个项目的交付,吴俊慧系其领导,亦是交付中心的副总经理,陶振华是交付中心的总经理。关于科睿达公司人员的费用,因没有签订合同,需要后期协商,其没有权限与科睿达公司谈价格,但科睿达公司的工作量其认可,虽然报价要协商,但以当时的行情,科睿达公司的报价应该没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立案时根据科睿达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经过实体审理,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为科睿达公司提供技术人员为国信公司在昆山市城乡社区综合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苏州市城乡社区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常熟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三个项目中解决技术问题所引发的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本案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关于科睿达公司与国信公司之间技术服务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孙海民向陶振华、吴俊慧发送的电子邮件、陆莉娜与朱结宝的往来电子邮件,孙海民的证人证言,国信公司诉讼中对昆山市城乡社区综合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苏州市城乡社区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常熟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三个项目系其公司的项目以及对孙海民、陆莉娜、陶振华、吴俊慧身份的确认,足以证明科睿达公司、国信公司之间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本案中,2017年6月16日王鑫向孙海民发送的电子邮件列明了截止2017年6月15日科睿达公司8名技术人员在苏州项目的费用合计239712.8647元,从2017年6月16日孙海民向陶振华、吴俊慧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截止至6月15日,产生未签合同未支付费用约为24万”的表述可以表明,孙海民对科睿达公司的上述费用统计是认可的,但是孙海民出庭时仅确认科睿达公司上述费用统计中的余实军、胡颖、尤文亮、王成、马家俊、陈良灿六人是用于涉案昆山市城乡社区综合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苏州市城乡社区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常熟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三个项目,对于杨文龙和周力其明确是放在北京神州数码的研发部门而不是其负责项目下的,科睿达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文龙和周力为国信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故2017年6月16日王鑫向孙海民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所列的截止2017年6月15日费用统计中的杨文龙的费用(17142.85714元+9251元=26393.85714元)、周力的费用(14857.14286元+13000元=27857.14286元)应予扣除。基于孙海民在涉案三个项目中的身份,其接收科睿达公司提出费用统计的电子邮件,应视为国信公司已收到了科睿达公司的费用统计,诉讼中国信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曾对该费用的计算表示异议,故应视为其接受了科睿达公司提出的截止2017年6月15日的费用统计中所列该六人的报酬。关于科睿达公司主张的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5日之间的报酬,其虽然提交了在此期间的外包差旅费报销审批表以及王成、马家俊向国信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的“个人周报”电子邮件,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在此期间实际从事了其所陈述的工作内容,更无法得出国信公司接受了科睿达公司上述服务内容的报价的结论,故对科睿达公司就该期间的报酬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国信公司应向科睿达公司支付报酬185461.8647元。科睿达公司选择自2018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神州数码国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科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85461.8647元,并支付以本金185461.864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常州科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常州科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江苏神州数码国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国信公司向科睿达公司支付报酬的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报酬计算截止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在国信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孙海民2017年6月16日发送给陶振华、吴俊慧并抄送给刘峰的关于社区项目外包情况及费用方面的说明的电子邮件中,孙海民明确陈述“关于与科睿达公司的外包事项……截止至6月15日,产生未签订合同未支付费用约24万元。目前人员仍在项目上,后期费用还需按实际产生工作量核算”,该邮件证明至2017年6月15日,科睿达公司并未终止向国信公司提供服务。其次,2017年6月19日、6月23日、6月30日科睿达公司的员工王成向国信公司发送了关于其个人周报的电子邮件,2017年6月23日、30日科睿达公司员工马家俊向国信公司发送了项目周报、个人周报的电子邮件,以上行为证明科睿达公司员工在2017年6月15日后还在继续为国信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再次,国信公司员工彭蜀在科睿达公司员工马家俊提交的2017年7月3日由苏州出差至常熟的外包差旅费报销审批表上签字,该行为表明国信公司对2017年6月15日后科睿达公司员工还在继续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予以认可。最后,2017年7月3日,国信公司员工陆莉娜发送给科睿达公司朱结宝关于释放员工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表明其将释放余实军、胡颖、尤文亮、王成、马家俊、陈良灿等人的时间定在2017年7月5日。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国信公司与科睿达公司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7月5日,故科睿达公司提出报酬应计算至2017年7月5日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二、关于国信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杨文龙、周力报酬的问题
根据孙海民一审当庭证言,其仅确认科睿达公司费用统计中的余实军、胡颖、尤文亮、王成、马家俊、陈良灿六人是用于涉案昆山市城乡社区综合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苏州市城乡社区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常熟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三个项目,对于杨文龙和周力其明确是放在北京神州数码的研发部门而不是其负责项目下的,且科睿达公司自认杨文龙参与的是安徽企业信用平台项目工作,周力参与柳云微服务平台项目。故一审判决认定杨文龙、周力的报酬不应该计算在案涉项目需要支付的报酬项下,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信公司应该支付给科睿达公司的报酬是余实军、胡颖、尤文亮、王成、马家俊、陈良灿六人入职日起至2017年7月5日的报酬。关于报酬的具体数额,科睿达公司提交的“常州科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基本信息汇总表”,该表记载的余实军、胡颖、尤文亮、王成、马家俊、陈良灿六人的2017年6月15日至7月5日间报酬计算标准与国信公司孙海民认可的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的未支付报酬的标准一致,可予以采信。根据该表记载截至到2017年7月5日王成等八人的报酬数额共计360075.317元,从该数额中减去不为涉案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的杨文龙、周力的报酬数额即为王成等六人的报酬。360075.317-(17142.85714+19059.5+4285.714286)-(14857.14286+26000+5571.428571)=273158.674143,273158.674143元即为国信公司应向科睿达公司支付的报酬数额。
综上,科睿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449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神州数码国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科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73158.674143元,并支付以本金273158.67414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常州科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常州科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江苏神州数码国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常州科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4元,由江苏神州数码国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明
审判员 张长琦
审判员 史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