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州数码国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际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顾永玄,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科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新村2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神州数码国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科睿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达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州数码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技术开发合同,诉讼标的额为30万元,低于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才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科睿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科睿达公司起诉的陈述及提供的初步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等四市辖区内的专利、计算机软件等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