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4民初4563号
原告:城阳区合一恒塑料模壳租赁站,经营场所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下马社区549号。
经营者:徐德喜,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下马社区549号。
委托代理人:孟宪永,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胜利兄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被告:青岛胜利兄弟建筑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不详。
原告城阳区合一恒塑料模壳租赁站与被告青岛胜利兄弟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胜利兄弟建筑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城阳区合一恒塑料模壳租赁站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城阳区合一恒塑料模壳租赁站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城阳区合一恒塑料模壳租赁站撤回对被告青岛胜利兄弟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胜利兄弟建筑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原告城阳区合一恒塑料模壳租赁站承担。
审 判 员 高雪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丁慧慧
书 记 员 纪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