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胜利兄弟建筑有限公司

青岛昊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胜利兄弟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1014号 原告:青岛昊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杭州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99044279N。 法定代表人:战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胜利兄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广州南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0649523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昊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辉源公司)与被告青岛胜利兄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昊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与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59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以欠付工程款115595元为基数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9月0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解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42573.54元;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9日,昊辉源公司(***昊辉源装饰有限公司)与胜利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揽合同》,约定由昊辉源公司为胜利公司位于胶州市***寺西村东的胶州市第22中学工程外墙聚茉板(B1板)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保温按65元/㎡包干,岩棉按160元/㎡,外墙涂料22元/㎡,翻包全部包括在工程里面,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合同同时还对合同标的、施工工期、质量标准、材料要求、工程保修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的施工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付工程款115595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均借口未予支付。原告认为,签署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不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承担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望判如所请。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该工程早已竣工,据胜利公司了解因为该土地没有土地证,故无法办理竣工手续,但***政府已与胜利公司完成结算,本案被告***从胜利公司承揽并施工该工程,故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支付,与胜利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承揽涉案工程过程中,出现外墙脱皮等质量问题,学校找到***要求返修,经***多次找原告要求返修时,原告不同意返修,让***进行返修,后经***找到案外人***进行了返修,费用共158487.5元,尾款尚不够支付维修费用。被告***暂保留对原告的追偿权。第二,该项目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拨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9日,胜利公司(甲方)与昊辉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胶州市第22中学工程外墙聚茉板(B1板)保温施工,工程地点为***寺西村东,工程范围为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工期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31日。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要求及有关质量规定,《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耐碱纤维网格布》《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及《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约定保温按65元/㎡包干,岩棉按160元/㎡,外墙涂料22元/㎡,翻包全部包括在工程里面,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工程款拨款方式:本项目不拨款,以小区商业网点房抵本项目工程款;网点具体位置:金湾花园20#楼下,41#网点(按7600元/㎡结算)。工程保修:本项目工程保修期执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保修金为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胜利公司在合同处甲方处**,***签字,昊辉源公司在乙方处**,战绪芝签字。 2013年11月30日,经过结算,涉案工程共计965595元,尚欠115595元。 原告提交2013年11月30日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一份,载明收到22中学外墙保温85万元。在该收款收据中,原告标注“***还欠我115595元”。 2021年7月28日,***与***的电话录音,***:“我听战姐说怎么学校那个活呀,说欠她钱,欠10万块钱,还那什么,还我怎么干活干的不好?……就是张应学校那个外墙涂料”,***:“那个外墙涂料,你快过去看看吧……第二年修了,这个月修了”,***:“第二年也没人通知我啊”,***:“你问问学校什么时候修的,我通知恁几次?就光这个维修吧,再修一遍不只十万,十万下不来”,***:“我也没接到通知,什么时候接到通知了?这都十几年了,你再说不好”,***:“你通知都有,小丛通知恁,俺都让小聪通知恁……那个涂料没什么事,那个外墙腻子事,第二年,恁弄完第二年,地上就跟下雪似的,一层啊,那个腻子进的不好”,***:“一般吧,涂料的保质期最长的时候可能也就五年或者三年”,***:“什么保质期,不是保质期,你就是头一年干活,第二年暴的,就沿头……这都不光你自己说的,有学校的老师,什么时候修的,主任都有,学校的老师不会撒谎的”。 2021年7月15日,青岛昊辉源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昊辉源公司。 2021年9月20日,胶州市第22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胶州第22中学教学楼、实验楼、***、食堂、连廊因外墙涂料大面积脱落、掉粉,甲方要求外墙涂料重新翻修施工”。 被告提交案外人维修明细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维修支付工程款158487.5元。 被告***与被告胜利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系挂靠胜利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本院依法到涉案工地进行勘验,原胶州市22中学的工作人员称,22中学大约是2013年9月份搬到新学校的,2014年5月份,因为外墙涂料脱落、掉粉,学校通知***进行维修,正好利用暑假期间进行维修,从6月底开始,修了很长时间。22中学现已搬走,现在系张应小学。 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主张利息,因此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因两被告均认可被告***挂靠被告胜利公司,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与录音证据也均是与***进行的,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也标注“***还欠我115595元”,因此2012年6月29日签订《工程项目承揽合同》无效。因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2013年9月开始使用,因此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已经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被告***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昊辉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胜利公司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协议载明涉案工程合计965595元,原被告均认可已经支付85万元,参照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揽合同》约定保修金为5%,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67315.25元(965595元×95%-85万元)。因保修金系保修期无质量问题才退还,从22中学提交的证明及本院勘验现场时22中学的工作人员陈述的维修过程可以看出,在保修期内,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称被告没有通知其维修,因此,在保修期内原告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委托其他人员维修涉案工程支付了158487.5元,因其仅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并未提交维修的相关转账凭证等证明支付维修费的证据,故对被告***所称的维修费用,本院无法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出具结算明细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从2013年11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折价补偿款67315.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昊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折价补偿款67315.25元,及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昊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胜利兄弟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昊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原告青岛昊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由被告***负担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昊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亭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