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胶民初字第5360号
原告青岛胜利兄弟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胶州市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涝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兴胜,该村主任。
原告青岛胜利兄弟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涝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涝洼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胜利兄弟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涝洼新村5号楼、9号楼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7174.33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7174.33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涝洼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建涝洼新村5号楼、9号楼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05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9号楼工程款204464.53元,被告在欠条上加盖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涝洼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涝洼新村5号楼协商决算的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5号楼工程款42709.80元,被告在协议上加盖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涝洼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0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发票一张,”工程款共计247174.33元,款未付”,被告在收条上加盖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涝洼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另查明,原告诉状中起诉的被告为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涝洼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上被告方盖的公章名称为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涝洼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解释称属于笔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收条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涝洼新村5号楼协商决算的协议、2010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所载明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且欠款数额完全吻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7174.3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涝洼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8条、第106条、第108条、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涝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胜利兄弟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4717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涝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光辉
审判员管清娟
人民陪审员*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