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4民初2448号
原告:龙友亮,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宝真,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城郊镇东山新苑**2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2XYQ63XQ。
法定代表人:刘振昌,总经理。
被告:吴维举,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金,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友亮与被告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能公司)、吴维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宝真、被告吴维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凯能公司、吴维举向龙友亮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36857元【医疗费603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37天×80元/天),营养费6037元(60371.96元×10%),误工费50400元(8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9080元(120元/天×159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280元(20880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37228.96元。事故后已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40000元,扣除后尚需赔偿236857元(337228.96元-60371.96元-40000元=23685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凯能公司、吴维举承担。事实与理由:凯能公司与吴维举存在挂靠关系。龙友亮系吴维举的雇员。2020年10月10日,龙友亮受吴维举雇佣,在凯能公司承包的架高架线工程(注:闽清县梅溪镇)中不慎摔倒受伤,龙友亮受伤后随即被送到福建省闽清县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椎骨折L1(椎体、右侧椎板及左侧横突);2.腰椎骨折L2(左侧横突);3.腰椎骨折L3(左侧横突),住院37天。2021年3月15日,龙友亮向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后期治疗费等事项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天;3.后续取出固定物治疗费18000元,住院时间尚需3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龙友亮系吴维举的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吴维举应对龙友亮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凯能公司将承包的架高架线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凯能公司应对龙友亮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友亮此次受伤,无论是身体还是心理,均受到重大伤害,在受伤后,吴维举仅支付了医药费及部分生活费,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据此,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凯能公司未作答辩。
吴维举辩称,1.答辩人与凯能公司是挂靠关系,答辩人按约定向凯能公司交纳挂靠费。2.答辩人对龙友亮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龙友亮不按规范操作导致,龙友亮的损失应由龙友亮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龙友亮受伤并非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出故障或是因答辩人的原因造成,而是龙友亮在电杆爬高过程中未及时收紧脚槽,脚扣未卡住电杆,才导致滑落致伤。电杆形状是锥形,杆头底部大,杆尾小,越往上爬,电杆会变的越小,故要求爬杆人员在爬电杆过程中要一边爬一边收紧脚槽。但龙友亮在事故发生当日,并没有按规范操作。案涉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龙友亮自身操作不当造成,与答辩人无关。龙友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没有登高资质(没有登高证)而进行高空作业,且作为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工人,本应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常识,采取各种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然而其在工作时疏于自我管理,过于自信,不按规范操作,致使损害的发生,应自负全部责任。答辩人按凯能公司要求在招收前已告知龙友亮,从事案涉工作时应具备登高证,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才得知龙友亮并没有登高证。答辩人对刚入职的人员均有进行岗前培训,每天出工之前进行安全训导,同时派人在现场督导,在龙友亮操作时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保险带等),已采取了安全措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对龙友亮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最多不超过10%),那部分诉求过高或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减或驳回。医疗费60371.96元已由吴维举垫付,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营养费,龙友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故该主张不应支持;误工费,龙友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实际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如果法院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36天(自2020年10月10日至11月15日),误工标准应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计算为2064元;护理费4320元,龙友亮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也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36天,同意龙友亮按12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龙友亮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实际支出,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因龙友亮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写住院尚需3周,明显超过鉴定机构的职权范围,答辩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龙友亮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该项不应得到支持;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2100元,由龙友亮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0371.96元,应予以扣除。
因凯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友亮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收据、银行流水,吴维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吴维举提供的视频光盘,非龙友亮操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维举与凯能公司系挂靠关系。龙友亮系吴维举雇员,吴维举雇佣龙友亮从事其挂靠凯能公司的架高架线工程工作。2020年10月10日,龙友亮在该工程的工作中不慎从2米高处跌落受伤,龙友亮受伤后随即被送到福建省闽清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20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37天,行L1骨折切开复位加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住院期间花医疗费60371.96元。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椎体、右侧椎板及左侧横突);2.腰椎骨折L2(左侧横突);3.腰椎骨折L3(左侧横突)。出院时医嘱为:1.门诊随诊;2.继续配载腰围1个月。2021年3月15日,龙友亮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误工期等事项申请鉴定。3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后续取出固定物治疗费用预估18000元,住院时间尚需3周,出院后尚需休息1月;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误工期评定为180天。为此,龙友亮支出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维举雇佣龙友亮从事其挂靠凯能公司的架高架线工程工作,龙友亮在为吴维举提供的劳务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吴维举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龙友亮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吴维举作为雇主,疏于管理和安全防范,在龙友亮作业时未为其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龙友亮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龙友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高空从事作业具有危险性,极易因自身的原因导致跌落受伤,却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对策,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吴维举与龙友亮各自的过错对损害后果所产生的作用力,本院酌定吴维举应承担70%的责任,龙友亮应承担3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凯能公司将承包的架高架线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吴维举,凯能公司应对龙友亮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龙友亮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龙友亮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0371.96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确定,住院37天,龙友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龙友亮无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龙友亮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吴维举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龙友亮的主张可以认定龙友亮受雇于吴维举期间的工资为8400元/月,即280元/天,至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龙友亮于2020年10月10日因事故受伤住院,2021年3月22日龙友亮的伤情已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共计163天,误工费为45640元(280元/天×163天);护理费,龙友亮无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期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龙友亮主张每天护理费为120元,故护理费为4440元(120元/天×37天);交通费,龙友亮虽未向本院提供正规车票,但是考虑到龙友亮住院治疗、出院返家以及复查伤情等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龙友亮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龙友亮主张残疾赔偿金125280元(20880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龙友亮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并导致八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龙友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但主张偏高,本院酌定15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龙友亮伤情鉴定中确认龙友亮的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18000元,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210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予以支持。上述龙友亮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73681.96元,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吴维举应赔偿龙友亮各项损失共计191577.37元(273681.96元×70%),扣除已支付100371.96元(60371.96元+40000元),吴维举尚需赔偿龙友亮91205.41元;凯能公司对吴维举尚需支付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吴维举应向龙友亮支付赔偿款91205.41元;凯能公司对吴维举应付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凯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维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友亮支付赔偿款91205.41元;
二、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吴维举应付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龙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计767元,由龙友亮负担511元,被告吴维举、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静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