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叶光清、万正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6民初1951号
原告:叶光清,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巧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正棣,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城郊镇东山新苑**2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2XYQ63XQ。
法定代表人:刘振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耀,尤溪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光清与被告万正棣、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锋、被告万正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万正棣、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叶光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161275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正棣、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万正棣挂靠于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从尤溪银力电力发展公司承包名称为“台溪供电所2019年高故障线路绝缘改造及低电压台区治理”的项目。万正棣雇佣叶光清从事拖电线杆以及爬电线杆的工作,每天260元。2019年7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叶光清在尤溪县清溪XX村工作时,由农用车拖引板车,板车上载有用绳索捆绑的10米长电线杆,叶光清站在板车旁边,以便控制板车在拐弯时的运行方向,事发时板车在山路上坡转弯处整车翻倒,电线杆从板车上滚落,砸中叶光清的右小腿,并从右小腿压过去,致使叶光清滚落山下。经120急救,叶光清被送至尤溪县总医院,后转院至福州市××医院。2019年7月31日,叶光清在全麻下行“右小腿扩创+截肢+引流术”,经诊断为:右足踝严重开放性损伤;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第4-5跖骨、足舟骨及楔骨多发骨折、右足背动脉及足背神经断裂伤、右腓骨长短肌腱、胫骨前肌腱等。2020年5月26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1、叶光清的伤残程度为七级;2、叶光清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叶光清认为,其作为雇员,万正棣、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万正棣、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叶光清各项损失:医疗费(万正棣已垫付)、误工费7166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79.71元、出院期间护理费16474.9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必要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4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1150元、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73221.92元、假肢安装期间住院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12756.67元。叶光清多次要求万正棣、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其均置之不理。为此,叶光清诉至法院。
万正棣辩称,一、叶光清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万正棣在每次施工前都会对叶光清进行安全培训,明确禁止人近距离跟在车边上,要求人与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如遇上板车倾斜时,要求第一保证人员安全,远离板车,不得私自搬运处理。万正棣已按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随车人员出工前进行安全训导,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叶光清在起诉书中明确“叶光清站在板车旁边,以方便控制板车在拐弯时的运行方向”,由此证明叶光清在电线杆运送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违规操作。第一,违反“不能跟车边上”的安全规范要求;第二,违反车倾斜时,弃车保人安全规范。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在于叶光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如叶光清能完全按照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操作,即使意外发生板车倾斜或者翻车,至多电线杆损坏,也不至于发生人员受伤的严重后果。综上,万正棣认为叶光清应承担本案事故后果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二、叶光清是农村居民,故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首先叶光清是农村户籍。其次,叶光清现为村生产队大队长,有自己的宅基地,且每年均有安坪小组按每户人口数量提供的补助,足以证明叶光清属于农村居民,其补偿标准均应按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68元标准,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16,281元标准计算。三、关于叶光清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误工费的计算,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叶光清的受伤时间是2019年7月23日,首次鉴定定残日是2019年11月11日,最终应以法院实际判决误工期限为准,叶光清无固定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44,699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575元;出院期间护理费10,907元(暂按90天计算);叶光清入院、转院、出院均是万正棣安排车辆接送,叶光清未实际产生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650元;营养费应酌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叶某1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超生子女,不应列为被抚养人,故叶光清仅有叶某2、孙美珠两位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33,64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56,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叶光清无权再行主张;鉴定费系万正棣支付的;叶光清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万正棣已向叶光清支付75万多元。本案事故发生后,万正棣将叶光清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请求医院全力以赴希望保住叶光清的右小腿,先进行保守治疗,最后因伤情严重只能选择截肢,尽管多支付了近一倍的医疗费,但是万正棣毫无怨言并积极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事故发生至叶光清起诉之日,包含医疗费、假肢配置费等费用万正棣已经向叶光清支付了22万余元。万正棣于2019年5月14日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包括原告在内10名工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险单号码为PEAC2019XXXX0401,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叶光清共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526,353元,叶光清确认该笔保险理赔款可直接抵扣万正棣最终依法应支付赔偿款。在叶光清与保险公司的诉讼中,叶光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均为万正棣垫付,该案后因叶光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协商庭外和解撤诉,法院已退回叶光清诉讼费4,304元,但叶光清未将该垫付款返还给万正棣,为此,应从损害赔偿金中扣减。综上所述,叶光清要求万正棣承担1,612,756.67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叶光清的诉讼请求。
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叶光清与其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首先,叶光清与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内部职工(或股东)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其次,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在2019年7月23日雇佣叶光清在尤溪县清溪XX村劳作。最后,叶光清在民事诉状中陈述其系万正棣雇佣从事拖电线杆以及爬电线杆的工作,每天工资260元。二、叶光清向法院提交的疾病证明书等书证有异议。三、叶光清至今未能向法庭提交能够直接证明与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由存在劳动雇佣等关系的证据。四、叶光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法庭提出主张要求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雇佣损害赔偿,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叶光清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万正棣挂靠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尤溪银力电力发展公司承包台溪供电所2019年高故障线路绝缘改造及低电压台区治理项目,叶光清受雇于万正棣在尤溪县台溪乡清溪XX村从事拖电线杆等工作。2019年7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叶光清在施工过程中,因板车上载有用绳索捆绑的电线杆在山路上坡转弯处整车翻倒,电线杆从板车上滚落,砸中站在板车旁边叶光清的右小腿,致使叶光清滚落山下。当日,叶光清被送往尤溪县总医院治疗,后转院至福州市××医院。经诊断,叶光清右足踝严重开放性损失,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第4-5跖骨、足舟骨及楔骨多发骨折,右足背动脉及足背神经断裂伤,右腓骨长短肌腱、胫骨前肌腱、踇长伸肌腱及第2-5趾伸肌腱断裂伤,右足背皮肤软组织严重撕脱伤。2019年7月31日,叶光清在全麻下行“右小腿扩创+截肢+引流术”,于2019年8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95740,81元。叶光清截肢后安装假肢花费40000元。2020年5月26日,叶光清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叶光清的伤残程度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光清的伤残程度为七级;2、叶光清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叶光清受伤后,万正棣已向其支付款项220000元。
二、2019年5月14日,万正棣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为包括叶光清等10名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叶光清等10名工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万正棣为此支付了保费16,5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止。叶光清受伤后,万正棣与叶光清于2020年8月28日就保险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叶光清同意全部理赔款直接抵扣万正棣应支付给叶光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已支付给了叶光清保险赔偿金526,353元。
另查明,叶光清于2019年1月24日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高处作业,准操项目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于2019年6月4日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电工作业,准操项目高压电工作业,有效期限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
本院认为,叶光清为万正棣提供劳务活动受到伤害,因赔偿事宜与接受劳务一方的万正棣发生争议,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叶光清为万正棣提供劳务,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叶光清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劳务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一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万正棣,明知野外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应为劳务提供者提供作业安全保障,但其却疏于履行该项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作为劳务提供方叶光清持有高压电工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事发当日其疏于做好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未能尽到审慎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万正棣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叶光清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关于叶光清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一节,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叶光清因人身受到损害提出要求万正棣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叶光清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95,740.81元;2.误工费:311天(受伤之日即2019年7月23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20年5月28日止)×66,815元(参照福建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65天=56,930.04元;3.护理费:同意按叶光清主张的按住院天数及出院护理期90天总和计算护理期,但因叶光清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凭证,且其妻子进行护理,即104天(住院14天+出院护理期90天)×61,785元÷365天=17,604.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叶光清主张按住院天数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即住院14天×50元/天=700元;5.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叶光清未就该项目举证,为此不予确认;6.营养费:按护理期104天×50元/天=5,200元;7.残疾赔偿金:叶光清户籍登记为福建省尤溪县西城镇七尺寸,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9,568元/年×20年×40%=156,54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叶光清母亲孙美珠、女儿叶某2、儿子叶某1均系叶光清的被抚养人。母亲孙美珠70周岁需抚养10年16,281元/年×10年×40%÷3=21,708元;女儿叶某215周岁需抚养3年16,281元/年×3年×40%÷2=9,768.6元,儿子叶某16周岁需抚养12年16,281元/年×12年×40%÷2=39,074.4元,合计70,551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0元;10.辅助器具更换周期赔偿: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后续假肢(带锁具)费用:28,500元×7次[(71.8岁-45岁)/3年-1次]=199,500元。凝胶套费用:11,500元×25次[(71.8岁-45岁)/3年-1次]=287,500元。11.鉴定费1,800元,因万正棣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费用系其代垫,故对其关于该笔鉴定费系万正棣代为垫付、应予以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2,070.34元,万正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45,656.27元。此外,叶光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前述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数额合计765,656.27元。叶光清受伤后,万正棣已向其支付赔偿款项746,353元予以扣除,万正棣应赔偿叶光清19,303.27元。叶光清关于要求支付假肢维护费用、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住院费等费用可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叶光清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本院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叶光清提出万正棣、福建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正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光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303.27元;
二、驳回叶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15元,由叶光清负担19,084元,万正棣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新耀
人民陪审员  谢周具
人民陪审员  陈道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玉招
书 记 员  姜 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