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6民初421号
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城郊镇东山新苑E栋2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4MA2XYQ63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贞,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浪,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第三人:***,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法追加余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承担支付给***司代为支付**、***的雇员余浪、***在其承包建设的德化县**二期电缆工程施工受伤的赔偿款22624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份,***司将承建的德化县**二期电缆工程分包给**施工,约定安全责任***负责。伤者余浪、***于2021年8月4日,***雇佣并由现场负责人***带到该工地上上班,从事放电缆工作。8月13日,余浪、***在工地放电缆时,脚下的竹梯突然断裂,从高处坠地,被120送至德化县医院抢救治疗,伤情好转后出院。对于**雇佣的员工余浪、***在工地上施工受伤的损失,经德化县瓷都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21年9月13日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能公司预先赔偿给余浪在工地上施工受伤的损失233104.89元,赔偿给***受伤的损失49695.11元,调解协议书于2021年9月16日由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526民特106号、105号民事裁定书,给予司法确认。***司为此支付给了余浪受伤损失233104.89元,支付给***受伤的损失49695.11元,合计282800元。****能公司承包德化县**二期电缆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应***负责,余浪、***系**雇佣的现场施工的人员,他们两人在工地上放电缆施工时受伤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最少80%的赔偿责任即282800元×80%=22624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1.**与***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在经***承包了该工程之后***介绍,并将该工程转由余浪、***进行施工,**的角色是居中关系。**与余浪、***不存在雇佣关系,***司是要靠主观猜测,因此应驳回***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退一步讲,假设真存在雇佣关系,该调解也是在答辩人明确拒绝参与后,**能公司与二伤者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司无权要求**承担任何责任。3.***是**聘请的员工,本案中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
***提交书面答辩称,2021年8月初,***司将**二期电缆工程分包给**,后**便将该工程转包给答辩人和余浪进行承包。2021年8月4日,答辩人和***包该工程后,***雇佣的***带至**二期电缆工地,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工具包括竹梯、电缆都是***司提供。施工现场没有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2021年8月13日,答辩人和余浪在工地放电缆时,脚下的竹梯突然断裂,两人从高处坠地,造成伤情。2021年9月13日,答辩人和余浪、***司达成调解协议,当时**不在场。达成调解协议后,答辩人和余浪收到***司的赔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司于2017年1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电力、电缆、电气设备施工等。2021年1月5日,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亿兴公司)与***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泉州亿兴公司为施工承包人,***司为劳务分包人,分包类别为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德化县**二期配电,劳务分包作业暂定范围和内容:***司负责本工程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从电源电到各楼栋及地下室内设置的电能计量装置的所有供配电设施安装、调试、运行、送电、移交等工作和费用。不以任何形式将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进行违法转包、分包。
2021年8月间,***司将其承接劳务部分中的电缆安装作业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施工。***系**聘请的现场负责人。2021年8月4日,***将***、余浪带至**二期电缆工地进行放缆施工。8月13日,余浪、***在工地放电缆时,脚下的竹梯突然断裂,两人从高处坠地受伤,随即被送往德化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双侧颞叶、左侧创伤性小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骨,颧弓骨骨折,左侧第7-10肋骨骨折等伤情。余浪伤情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距骨撕脱性骨折等伤情。
2021年9月13日,余浪、***分别向德化县瓷都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司赔偿经济损失。经德化县瓷都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中***司应赔偿余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要求的赔偿数额为233104.89元。***司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49695.11元。两份协议于2021年9月16日由本院作出(2021)闽0526民特106号、105号民事裁定书,给予司法确认。***司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即支付给了余浪233104.89元,***49695.11元,合计282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余浪、***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司对已支付赔偿款项能否行使追偿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余浪、***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
***司认为,伤者余浪、***是**雇佣去现场施工的,**是雇主,他们是雇主和雇员的雇佣关系。**主张是分包关系没有依据。****能公司承包后,即派***到现场进行勘察,安排作业,余浪和***等现场作业人员均是***从外地调来德化施工现场作业的,***是**委派在现场安排施工的负责人,余浪和***是受***指派、安排在现场施工作业人员,受***的管理,如何施工作业均是***在现场安排指挥的。余浪、***的工资也是***、**跟他们协商确定的,工资是按天或小时计算,或者是完成的米数计算,***司不清楚,不管***、**跟余浪、***如何计算工资,余浪、***均是**雇佣人员,均是受现场负责人***指挥作业的。余浪、***在事发后,去司法局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时,也是确认他们是**雇佣去现场施工人员,司法局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是确认余浪、***系**雇佣的人员。**主张是分包给余浪、***作业的主张不能成立。
***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内容为**与***司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2021年7月30日***加了**微信之后与**的聊天往来,***与**就工程的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沟通确认,**将其现场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告诉***。***与***之间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要求***提供施工人员身份证与健康码信息,***将人员信息发给***,其中包括伤者余浪与***。证明****能公司承包德化县**二期电缆程施工,雇佣余浪、***等人到现场施工的事实,以及余浪、***是在**承包施工的工地上现场施工时受伤的。
2.***(***司员工)与**的《通话录音材料》三份。内容如下:①时间2021年8月13日18时02分,隆:“应该那里面工人有保险,只有两个工人有保险。”刘:“那边只有两个工人有保险?”隆:“对,就是他这边就是先给我干,就是调了两个下去,***带两个下去。”②时间2021年8月13日19时23分,隆:“他们两个没有保险。”刘:“他那个,我听***说他原来最早是在深圳那里,在深圳做事是吗?”隆:“对对,在深圳做事,刚过来他们。”刘:“你下深圳那边有没有帮忙买喽?”隆:“行行,我再问下。”③时间2021年8月14日12时17分,刘:“然后另外一个,刚才小王也有过来,我也有和他说,我垫付一部分是可以,但是不可能全部垫付掉,因为第一个,工人也是你们那边的工人。”隆:“嗯。”刘:“你们自己也要拿一部分出来垫付一下。”隆:“我这边要是有钱的话,都会垫出来,我昨天都要有给***转了一部钱过去。”证明****能公司承包德化县**二期电缆工程施工,雇佣余浪、***等人到现场施工的事实,以及余浪、***是在**承包施工的工地上现场施工时受伤。
3.《实名认证通过单》一份,证明手机号151××××****系**实名购买使用的号码。微信号为×××18,昵称“***”系**手机号注册使用的微信。
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能公司承包德化县**二期电缆工程施工,雇佣余浪、***等人到现场施工的事实,以及余浪、***是在**承包施工的工地上现场施工时受伤的事实。
**、***对***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达到***司的证明目的,首先仅仅只能体现工程报价,**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相互印证,**承包工程后,在扣除相应的居中介绍费后就报给了余浪和***。所报给余浪和***,即本案的实际承包人,而**至今也没有拿到任何的工程款项,可以说明经**介绍之后该工程转给了实际施工人员,其次**提供的证据不是完整的证据,在**提供的证据中有体现,***司告知**要去人民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而**有明确表示是介绍他们过去的,也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余浪、***。**不是余浪和***的雇主。关于***的聊天记录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聊天记录同样不能达到***司的证明目的,***是受**雇佣的员工,负责工程一些事宜的联系,而聊天记录中仅能体现***司将工程包给**之后,**再将该工程转包,而***将这些人的健康码提供给***司的过程。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8月13日的录音,只是在陈述工人是否有保险的问题,而8月14日**从头到尾陈述的只是说会垫付,如真的属于**雇佣的员工,**应说会赔付而不是垫付,也就是说余浪和***不是**雇佣的员工。而其中关于说“工人也是你们那边的工人”,**的“嗯”也是普通对话中的一般回应,而且工人也是**这边介绍的实际承包的工人,故该回答也没错。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录中余浪和***自始至终都没有陈述到他们两个受**雇佣的,***司自己陈述余浪是**招聘的员工,该情况是***司单方面陈述,根本没有得到余浪和***对该事实的认同,可见***司是单方面推测余浪和***是**的雇员,该没有事实基础的推测是为了将该赔偿的法律后果转嫁于**,***进行承担,我方认为该主观上是十分恶意的。***司也认同了与余浪之间按劳务关系进行调解。
**、***认为,**承包工程后将***司所发给**的所有的单价、报价以及工程量都发给了余浪、***。如果按照结算的,都属于转包、分工的一种关系,**与二个伤者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司要求**承担责任是基于***司与两个伤者存在关系,***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雇佣关系,***司提供的是调解协议、调解笔录,余浪和***从头到尾都没有提到他们是**雇佣的,***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要求**前往司法局进行调解,**明确拒绝,及**向***陈述过其仅系居中介绍的作用。
2.**与余浪、***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证明**在收到***司报价后,在扣除居间费用后便将报价发给余浪,余浪、***作为实际承包人进行承包施工,及***也自知认同**仅仅为介绍人介绍工程给***承包施工。
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证明***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曾支付5000元给***。
***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司法局要组织调解的时候,**就推卸责任不过来了,余浪和***当时还去县政府闹,**的证据无法证实这个不是**承包的。证据2、3不清楚。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司提供的证据1、2、3、4,**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可以采信;证明力另作分析认定。**提供的证据2、3,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余浪老表农历,12.27”、“土匪”,**未能提供相关的身份认证等佐证,证明“余浪老表农历,12.27”、“土匪”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本人,故真实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承揽主要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承揽事项一般具有特殊性,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含一定的技术成分,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一般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而一般劳务关系的事项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佣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且支付方式多为分期分段支付。本案中,从***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司员工***与**就工程的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沟通确认,**将其现场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告诉***。***要求***提供施工人员身份证与健康码信息,***将多名施工人员信息发给***,其中包括伤者余浪与***,由此可见,从事现场施工的人员不止余浪与***。另根据《调查笔录》可知两人是由***带至工地施工,在**主张将分包所得工程中的电缆安装作业的劳务部分“包”给了余浪、***施工,属分包关系,但是余浪、***的工作仅为在他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从事电缆安装劳务工作,其工作仅为简单的劳力付出而不要求其具备具体的技术要求。而且,参与现场施工的不止他二人。因此,**与余浪、***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余浪、***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故**主张与余浪、***之间是承揽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司对已支付赔偿款项能否行使追偿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
***司认为,事发后,余浪、***提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诊疗材料,到县政府上访,要求给予解决赔偿。在有关部门安排下,到司法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当时要调解前,***司也多次要求**来参加调解,共同协商解决,但**不来参与调解,拒绝参加。余浪、***其提出的赔偿项目、金额也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进行审核计算。***伤情为双侧颞叶、左侧创伤性小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面部、右耳廓皮肤挫伤,右侧颧骨弓骨折、右侧肩袖损伤,左侧7-10肋骨骨折等伤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9695.11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其提出赔偿要求是136724元,经调解做工作,最终同意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按40000元计算,加上医疗费9695.11元,合计49695.11元进行赔偿,已经考虑并扣减了其自身没有注意安全所应承担的金额。余浪的伤情为:右肱骨大结节,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侧中切牙冠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鼻骨、鼻中隔骨折等伤情,调解时已经花费医疗费69000元,仍在住院中,其提出要几十万元的赔偿,要转回家里治疗。在专职调解员的多方做工作下,其损失按***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8104.89元,加上其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按185000元计算,和计233104.89元赔偿。调解时已对其伤情,还需继续治疗,可能会构成伤残等情况进行考量,以及其没有注意安全自身要承担的金额,才确定了该赔偿金额。因此不存在***、余浪提出赔偿金额是多少就给多少的情况,也不存在虚增赔偿金额的情况。该赔偿金额是经多方做工作,双方都作出了一定的让步,才达成的赔偿金额,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该两份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调解员制作的,而且该调解协议书于2021年9月6日也经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21)闽0526民特105号、106号】,予以司法确认。因此,***司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且***司也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认为,其没有参加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的赔偿金额不给予认可,对该赔偿金额提出怀疑,是否有存在***司和伤者进行串通提高赔偿金额的问题。**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当时参与调解前,***司已经多次要求**要来参与调解,协商解决处理方案,是**不来参加调解。作为雇主,在雇员受伤后,本应积极进行救助及协商赔偿等善后事宜,在司法局要组织调解时,经通知,故意不参与调解协商处理,明显是在逃避自己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司在事发后,一直在积极协助处理赔偿事宜,配合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处理,积极与伤者协商赔偿事宜。即使本案的赔偿金额在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有可能超出法定的赔偿金额,但如果仅以依照法定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作为认定***司有权主张赔偿的金额,则无异于默许乃至鼓励作为雇主的**的逃避责任行为,与我国法律所倡导的价值理念相悖。其次,余浪、***受伤的赔偿金额是有经过专职调解员审核计算,***司也想少赔偿。第三,余浪、***是**雇佣的人员,不是***司雇佣的人员,从雇佣的人身密切程度来看,也是**跟余浪、***关系比较密切,***司根本不认识余浪、***,是受伤后才知道有这两个人存在,根本不存在会有***司和余浪、***串通,提高赔偿款的事情。**也没有证据证明***司存在故意增加赔偿金额以加重**赔付责任的主观恶意。最后,该赔偿的调解协议书已经法院司法确认,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调解违法问题。**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余浪、***有跟***司互相串通,提高赔偿金额,来损害**的行为。因此,**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司将牵拉电缆的简单劳务作业分包给**施工,没有过错,这种简单的劳务作业根本无需资质。余浪、***受**雇佣去现场施工,是受**委派的现场负责人***管理、指挥作业的,***司对余浪、***受伤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现场余浪、***施工作业的梯子也不是***司提供的,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也不是***司要做的。**主张现场施工的梯子是***司放在施工现场,供给他们使用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现场的梯子是***司提供的,在施工工地,有多支的施工队伍在作业,根本不清楚该梯子是谁搁在现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是有义务对余浪、***施工作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余浪、***利用梯子进行作业,应当预见到在梯子上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没有制止或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而致余浪、***摔下受伤,责任在于**、现场负责人***。**作为施工方和其委派的现场负责人***,有义务对其雇员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进行管理和监督,余浪、***之所以会受伤是由于**和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对现场管理不到位而直接导致的,而***司没有人在现场,并未参与现场指挥管理,也不知道现场是如何施工作业,也没有指挥或指示作业,对余浪、***摔伤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如果***司在本案中有过错,也仅是选任过错,相较于**而言属于次要责任,**应负主要责任,***司要求**承担80%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
**、***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司与余浪、***单方面达成的协议,并没有**参与调解,**从始至终都是拒绝调解的。其次,余浪和***并未提到**是雇主,且关于***的该部分陈述,余浪和***都同意是**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因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从未提及**是余浪和***的雇主。再者,***司在赔偿中是否有相应依据,在该协议书中也没办法确认,***司私下与伤者达成协议也没有经过**的认同,应属于***司的自愿赔偿行为,且***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司没有理由向**要求任何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前所述,**作为雇主,对劳务人员的施工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尤其是对从事高处作业的施工人员的安全更应从严监管,但**疏于管理,未能发现施工用的脚手架存在问题,且未能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保障设备,未采取必要的施工安全防范措施,应当对余浪、***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负的是选任过错的责任。余浪、***未对使用的脚手架进行提前检查,确保个人人身安全,亦应对自身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对事故发生过错程度大小,故本院确定由余浪、***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作为雇主,在事故发生后本应积极进行求助及协商赔偿等善后事宜,但在案证据体现在接到***要求**前往司法局进行调解,**明确表示拒绝,该行为明显有意是在逃避自己本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相反而言,***司作为发包人主动垫付了医疗费用,并与伤者协商赔偿事宜,主动承担了赔偿责任,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这与我国法律所倡导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致。***司与伤者达成的协议虽未经**同意,但亦无证据证明***司存在故意增加赔偿金额以加重**赔偿责任的主观恶意,鉴于以上情况,***司起诉要求以其赔偿的282800元作为追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另,***司主张赔偿金额已包括伤者余浪、***自身要承担的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因赔偿数额系***司单方承诺赔偿,对于伤者余浪、***自身要承担的30%责任部分,应**能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应承担的数额为282800元×50%=141400元。***受佣于**,***司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不存在**占用***司资金产生其利息的事实,***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余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支付***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4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3.60元,由***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负担293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一、判决书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