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24民初270号之一
原告:上德联合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工业园朝阳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9783711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梓儒,***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城郊镇东山新苑E栋2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2XYQ63X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德联合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上德联合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上德联合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德联合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33元,减半收取计3,016.5元,由上德联合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